(2017)桂120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22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5元,申请执行费139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予以评估、拍卖中,暂无法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22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