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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万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浩,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巩义市。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2011年11月8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万浩在巩义市货场路拖厂门口路边,以20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万浩同行人焦某包内查获李万浩藏匿的两盒可疑毒品(共计35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万浩贩卖的4包可疑毒品中,有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8克。李万浩藏匿于焦某包内的35包可疑毒品中有2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万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从焦某包内搜出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万浩在巩义市货场路拖厂门口路边,以20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4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万浩同行人焦某包内查获李万浩藏匿的两盒(共计35包)可疑毒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万浩贩卖的4包可疑毒品中,有2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18克。李万浩藏匿于焦某包内的35包可疑毒品中有25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焦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鉴定意见,检查、称重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万浩的辩解,经查,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焦某包内查获的两盒(共计35包)可疑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且李万浩系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后,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李万浩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浩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审 判 员  白跃军助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孟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