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磊,江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品希,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丽霞,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陈磊、原审被告江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梅、林品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所作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出借人是案外人蒙炳铭,而不是被上诉人陈磊,借款人是江丽霞而非上诉人XX,被上诉人主张其借款给上诉人,但未提交相关借条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江丽霞个人因与蒙炳铭是朋友关系,在需要资金周转时向蒙炳铭提出借款200000元,并让其将款打入妹妹XX的账户代收,江丽霞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给蒙炳铭收执。上诉人XX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在款项进账后已将该款打入了江丽霞的账户,但不知蒙炳铭出于何种考虑,不直接拿出该借条,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江丽霞个人追讨借款,而是以被上诉人陈磊名义,将不是借款人的XX也同时起诉并申请查封了XX名下的房屋,已严重侵害上诉人XX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同时,因借款金额非小数,双方关系远没有达到借钱不用写借条的程度,于情于理江丽霞都会出具借条给蒙炳铭收执,如果让借款人江丽霞举证证明其曾经写了借条,实在是强人所难。本案如果能够成立,蒙炳铭日后完全可以凭着这张借条,再另行起诉江丽霞,又要求还款200000元。综上,被上诉人陈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借款与上诉人XX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磊辩称:民间借贷不一定要有借条,被上诉人母亲蒙炳铭与XX、江丽霞是好朋友,双方出于感情上的认可在借款时不出具借条是可以理解的。上诉人出借200000元给XX有转款凭证证实,江丽霞也认可其为借款人,转款人蒙炳铭对出借人是其本人还是陈磊作出了明确说明。XX对自己的主张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江丽霞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述称。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江丽霞偿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磊依法提交了2014年8月19日案外人蒙炳铭向XX转款2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一份作为证据,拟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存在;XX、江丽霞依法提交2014年8月25日XX向江丽霞转款200000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作为证据,拟证实本案借款系江丽霞向蒙炳铭所借,XX已将其收到的该笔款项转入江丽霞账户。但XX、江丽霞认为转款凭证只能证实蒙炳铭转款给XX,不能证实陈磊与XX、江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陈磊则认为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只能反映XX和江丽霞之间发生了2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与陈磊和XX、江丽霞的借贷关系无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陈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蒙炳铭向XX转款200000元,这一点XX、江丽霞均无异议。案外人蒙炳铭向该院又作出情况说明,称本案借款200000元实为陈磊个人财产,其经陈磊委托转款至XX账户。该院认为,蒙炳铭对涉案200000元的所有权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系对其不利的意思表示,在XX、江丽霞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对蒙炳铭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应为陈磊作为所有人出借。2.关于XX、江丽霞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借款人仅系江丽霞一人的问题。该份证据仅能证实XX向江丽霞转款的事实,但这是XX与江丽霞之间的事宜,与江丽霞、XX向陈磊借款无关,故该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江丽霞表示曾向蒙炳铭出具过借条,但因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借款出借人是陈磊还是蒙炳铭?2.本案借款人是XX还是江丽霞或是XX、江丽霞共同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如前所述,陈磊与蒙炳铭系母子关系,现蒙炳铭自认其所转给XX的200000元为陈磊所有,故本案由陈磊作为出借人进行诉讼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陈磊称本案系XX和江丽霞共同向其借款,并向XX账户转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陈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XX若认为涉案200000元系其他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借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如前所述,XX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该院对陈磊要求XX承担2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江丽霞多次确认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向蒙炳铭所借且并未归还,现确认涉案款项为陈磊所有,江丽霞也自认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故江丽霞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该院对陈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江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磊偿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6170元(陈磊已预交),由XX、江丽霞共同负担5820元,由XX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要式合同和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条不是产生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没有书面协议的前提下,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辅证亦可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陈磊与XX之间虽然没有形成借条,也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是XX收到200000元款项是事实,这有转款凭证证实,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则有江丽霞的自认证实;至于XX是否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XX并无不当,XX在一、二审中均提不出任何反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出借人陈磊的主体资格问题,其母蒙炳铭对出借款项来源于陈磊的事实已作出确认,由其诉讼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XX已预交),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