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冷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冷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负责人:刘相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女,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冷雪,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冷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268,040.25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拖欠的到期本金5,295.17元、利息6,590.01元、罚息215.10元(以上共计280,140.53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给付日期计算为准;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霞光府B-14#楼2-402,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还款分240期,借款人每月21日按月偿还本息。2013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166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被告冷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冷雪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年盘中银个消字0863号)。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贷款30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大众街南、泰山路西霞光府B-14号楼2-402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还款分240期,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违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9日,双方对被告冷雪所有的抵押物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00元。另查,被告冷雪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已逾期166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268,040.25元,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12,100.28元。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2,4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两张、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一张、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复印件一份、《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办理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411.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且原告已经与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已经开具代理费发票,且合同约定22,411.00元的律师费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盘中银个消字0863号);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未到期本金268,040.25元,逾期本金、利息、罚息计12,100.28元,共计280,140.53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利息;三、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2,4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00元,减半收取2,75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