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李新斗、李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李新斗,李永春,张秀琼,王光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349号原告:李卫东,男,1970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李新斗,男,1999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李永春(被告李新斗父亲),1966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张秀琼(被告李新斗母亲),1968年出生,住元江县。被告:王光有,男,1996年出生,住元江县。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新斗、李永春、张秀琼、王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被告李新斗、李永春、王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李新斗、李永春、张秀��共同赔偿李卫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65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元);二、由王光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8时许,李新斗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北腊路K0+700米处与李卫东驾驶的云F×××××号摩托车(车上乘李良)对向相撞,造成李卫东、李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新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卫东和李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实,李新斗所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王光有,系被盗车辆。事故发生后,李卫东到元江县白友三诊所就医,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给李卫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754元;2、伙食费110元;3、住宿费553元;4、交通费448元;5、鉴定费1200元;6、后期医疗费4000元,合计9065��。扣除李永春垫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806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新斗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光有将无号牌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李新斗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李新斗、李永春、张秀琼辩称:李新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理应对受害方作出相应赔偿。王光有是肇事摩托车车主,其明知李新斗未成年,还主动邀约喝酒,酒后又邀约外出并让李新斗驾驶他自己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自己同乘指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光有不积极救助伤员,反而驾驶肇事车逃离现场。王光有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李卫东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没有正规医院和有关单位的合法单据的,一律不认可。住宿费、伙食费、白友三诊所的医疗费、购买梅花针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后期���疗费过高。事故发生后,李新斗一方于2016年3月1日在县交警大队交付给李卫东医疗费1000元,并要求其到正规医院治疗,否则不赔偿就医费用。请依法认定损失作出明断。王光有辩称:李卫东没有相应的医院证明,后期医疗费达不到4000元,对其损失的认定同意李新斗的意见。本案中王光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10日18时许,李新斗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214.44mg/100ml)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王光有,在元江县北腊路由北泽往因远方向K0+700米处,不按规定会车,与李卫东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李良父亲)对向相撞,造���李卫东和车上乘客李良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光有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2016年3月1日,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6]第C-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卫东、李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卫东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放射检查,DR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左手诸骨骨质未见骨折征像。次日,李卫东到元江县白友三诊所进行草医治疗,经两个月左右治疗结束,医疗费为1315元。另外,在2016年2月至11月间,李卫东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笔合计1434.22元。经李卫东委托,2016年12月20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6]第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卫东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李卫东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为1200元。2017年2月23日李新斗被提起公诉,同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云0428刑初35号刑事判决:李新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李新斗与王光有系朋友关系,当日事发前,二人曾一同在李新斗家吃饭饮酒。公安机关认定李新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牌号为云F×××××,系被盗车辆,由王光有管理使用。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李新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卫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了元公交认字[2016]第C-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份公文书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责任比例的依据。鉴于李新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李新斗为未成年人,现无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由其父母李永春、张秀琼承担赔偿责任。王光有作为李新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在出借摩托车时应当知道李新斗当时为未成年人无驾驶资格且属于饮酒后驾驶,故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王光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摩托车逃离现场,未对伤者及时救助,有悖公序良俗。王光有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卫东要求王光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李卫东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项认定为6749.22元。购买梅花针的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定。2、交通费:对医疗和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李卫东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医疗、鉴定时间能够对应,但据其伤情,只应支持一人的交通费。该项认定为224元。3、住宿费:对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住宿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2016年4月23日、11月9日的两笔住宿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印证,其余不能说明合理性均不予认定。该项认定为316元。4、鉴定费:根据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鉴定费支持一半。该项认定为600元。上述各项合计7889.22元。李卫东未进行住院治疗,伙食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李卫东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889.22元,由李永春、张秀琼共同承担70%,王光有承担30%。李永春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卫东的各��经济损失共计7889.22元,由被告李永春、张秀琼共同赔偿5522.4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45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王光有赔偿原告李卫东上述经济损失剩余的部分计236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卫东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永春、张秀琼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王光有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田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晏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