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38号负责人:胡晓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利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功,男,1961年4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立红,女,1974年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嘉宝,男,1986年9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威,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史晓艳,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银川分行)与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绒业)、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立,被告嘉源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荣昌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银川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源绒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人民币891099.19元(合计:60891099.1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签订了《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授权下属企业综合授信16000万元,其中授信嘉源绒业60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就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签订了《授信协议》。当日,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马立萍、杨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9月30日,10月16日、24日,依据上述《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分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2000万、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嘉源绒业向原告提交10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次日签发了2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及承兑到期后,被告嘉源绒业未能清偿。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由被告嘉源绒业及其下属借款企业清偿全部利息,剩余借款和承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理。2016年12月12日,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授信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等。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分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借款等。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借款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承兑汇票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共同约定每月20日计付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借款出现欠息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逾期未偿还部分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源绒业发放了6000万贷款,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但被告嘉源绒业自原告发放贷款之后未还本金,2017年7月至今未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嘉源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荣昌绒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嘉源绒业《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嘉源绒业就集团授信合作业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向嘉源绒业提供授信额度6000万元的事实。同日,原被告双方就银行承兑合作签订协议。证据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荣昌绒业、杨立功、马立萍、杨立红对被告嘉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6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015年9月30日,荣昌绒业、杨立功、马立萍、杨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最高授信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证据三、3-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3-2、《羊绒购销合同》、《电票承兑申请书》各2份、《保证金确认书》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嘉源绒业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原告已放款完毕的事实。证据四、4-1、《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4-2、《授信协议》、《股东会决议》,4-3、《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明:1.因6000万元的借款到期,被告嘉源绒业与原告协商借新还旧,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嘉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嘉源绒业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总计1599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被告方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2.证明原告向被告嘉源绒业授信6000万元的事实,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双方就汇票业务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证据五、《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嘉源绒业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授信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证据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嘉源绒业为归还借款向原告申请了流动资金贷款,且原告已放款完毕的事实。证据七、《利息表》共1页,证明: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嘉源绒业所欠贷款利息594066.13元、148516.53元、148516.53元,合计欠息:891099.19元。被告嘉源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共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荣昌绒业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招行银川分行与被告嘉源绒业签订了《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授权下属企业综合授信16000万元,其中授信嘉源绒业6000万元。同日,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马立萍、杨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马立萍、杨立红对被告嘉源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6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10月16日、24日,依据上述《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分三次签订《借款合同》,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嘉源绒业向原告提交100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次日签发了20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上述借款及承兑到期后,被告嘉源绒业未能清偿。经原告与六被告协商,由被告嘉源绒业及其下属借款企业清偿全部利息,剩余借款和承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处理。2016年12月12日,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人承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授信额6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等。原告与被告嘉源绒业分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分别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借款等。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借款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2015年的承兑汇票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共同约定每月20日计付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借款出现欠息事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逾期未偿还部分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源绒业发放了6000万贷款,并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但被告嘉源绒业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嘉源绒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891099.19元。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银川分行与被告嘉源绒业、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签订的《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源绒业未如约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嘉源绒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891099.1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嘉源绒业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891099.19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约定对被告嘉源绒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荣昌绒业、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源绒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891099.19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荣昌绒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立功、杨立红、杨嘉宝、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