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347号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17436E。法定代表人:曾宪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西大街1号,公民身份。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93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289R法定代表人:陈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脚手架公司)诉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全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脚手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工程款126138.18元,并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5月5日为5492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8日签订了《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建设的位于重庆市铜梁核心区中心路北侧的“铜梁宝莲国际都会项目B区”项目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外架的服务范围、合同总价款以及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7与15日办理了工程结算。而被告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26138.18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双全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工脚手架公司是具有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可承担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2015年5月8日,双全劳务公司(甲方)与建工脚手架公司(乙方)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约定:“为了保证铜梁区宝莲国际都会项目B区的顺利施工,甲方决定将该工程的外架分包给乙方施工。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外架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备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铜梁宝莲国际都会项目B区,工程地点:铜梁核心区中心路北侧。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2.1承包内容:乙方按JGJ59-2011标准采用铧建牌附着升降脚手架对本工程塔楼标准层进行外架施工。2.2承包方式: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竹胶板、铁丝、踢脚板及封蔽材料(符合市安管总站要求的材料)、地锚环等外架所需材料并负责所提供材料的下车堆码和油漆工作(钢管的油漆由租赁公司负责刷漆);乙方提供钢结构件、提升设备、控制系统、电缆、卸料平台,并负责完成对外架的预埋、搭设、运行、维护和拆除,乙方的材料上下车由乙方自行负责。2.3外架服务范围:标高24m至150m。(以施工方案平面图为准),建筑面积:约35000㎡(以建施标准层图面积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5月1日。总工期:入场计算工期,不超过12个月。四、合同价款、单价:按建筑面积14元/㎡计算,总额:约490000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价为准)。……七、工程款的支付,7.1支付方式:电汇或转账支票(公司认可的结算方式)建工脚手架公司:(帐号)5000101400005000XXXX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渝中区支行大坪分理处。7.2甲方主体施工至25层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主体封顶再支付70%(拆除前付足合同总价的80%)。余款在外架拆除或结算后三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若工期超出合同总工期,则应在延期一月后支付完合同价款。7.3前期付款乙方出具收据,工程结算后再统一开据正式发票……”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郭旭、冉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工脚手架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在宝莲国际都会2#楼项目部入场手续中加盖印章,该入场手续载明“建工脚手架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进场施工,进场标高24米”。2016年3月5日,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在宝莲国际都会双全劳务项目部出场手续中加盖印章,该出场手续载明“我公司已按与贵项目部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工合同完成了宝莲国际都会2#楼外架施工,并已安全拆除,材料清理完毕。现申请离场”。汤启亮在该出场手续尾部签署“属实”。2016年7月15日,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与建工脚手架公司签署《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铜梁区宝莲国际都会B区2#楼结算清单》,载明:“一、建筑面积:标高:从24m至150m,5-40层,面积:36509.87㎡,合同单价:14元/㎡,金额:36509.87×14=11138.18元。二、扣除工地违章罚款:共计3200元。三、外架公司出厂时预埋环未割,劳务公司安排工人割除并收验,工时12个×150元/工时=1800元。四、外架公司共计总金额511138.18-3200-1800=506138.18元,大写:伍拾万零陆仟壹佰叁拾捌元壹角捌分”。2015年10月9日,冉兵向建工脚手架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5日,冉兵向建工脚手架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诉讼中,建工脚手架公司明确其基于《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有效起诉。上述事实,有建工脚手架公司举示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铜梁区宝莲国际都会B区2#楼结算清单》、出场手续、入场手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建工脚手架公司的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工脚手架公司举示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在铜梁区宝莲国际都会B区2#楼结算清单》、出场手续、入场手续,虽然没有双全劳务公司的印章,但上述材料中均有“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手续均系以“双全劳务公司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的形式形成,双全劳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应认定为铜梁宝莲国际都会B区项目部系双全劳务公司设立,汤启亮、冉兵系双全劳动公司的员工。施工过程中,在《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冉兵通过私人账户向建工脚手架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系代表双全劳务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可见,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06138.18元,庭审中建工脚手架公司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38万元,尚欠工程款126138.18元(506138.18元-380000元)。因此,建工脚手架公司要求双全劳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613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工脚手架公司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中约定“余款在外架拆除或结算后三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庭审中,建工脚手架公司举示的结算清单能够证明双方自2016年7月15日结算完毕,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建工脚手架公司要求从2016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6138.1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