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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炼武与被上诉人鲁伟儒、白金兰、李森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炼武,鲁伟儒,白金兰,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炼武,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伟儒,男,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弥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兰,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弥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弥渡县。上诉人杨炼武与被上诉人鲁伟儒、白金兰、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炼武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鲁伟儒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金兰、李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炼武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法院(2016)云29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鲁伟儒、李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李森、鲁伟儒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届满为2015年7月22日,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故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人李森、鲁伟儒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还款义务”,不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时效规定。故被上诉人李森、鲁伟儒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鲁伟儒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对白金兰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约定期限不明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本案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且杨炼武、白金兰支付借款利息到2016年1月23日,对借款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未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金兰、李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观点、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杨炼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被告白金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8万元;⒉判令被告李森、鲁伟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白金兰与原告杨炼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白金兰向杨炼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李森、鲁伟儒用家庭资产及经营收入为该款做担保抵押。同日,原告杨炼武向白金兰的银行卡(卡号:6223690861790752)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白金兰再次与原告杨炼武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白金兰向杨炼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李森、鲁伟儒用家庭资产及经营收入为该款做担保抵押。同日,原告杨炼武向白金兰的银行卡(卡号:6223690861790752)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金兰向原告杨炼武借款20万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而被告白金兰应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为2015年7月22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⒈由被告白金兰偿还给原告杨炼武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1.8万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⒉驳回原告杨炼武要求被告李森、鲁伟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白金兰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判令被上诉人白金兰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1.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年利率36%是指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部分,不能超过该规定,未履行部份利息人民法院裁决的应以年利率24%为准,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白金兰两次借款共20万元,均由李森、鲁伟儒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对担保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为“本人李森、鲁伟儒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抵押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无需通知本人,可直接处置本人为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不能处置时,本人愿意用自有的资产由贷款人处置变卖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李森、鲁伟儒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本人李森、鲁伟儒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抵押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不因任何原因解除本人的还款义务。”属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期,并非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炼武关于保证期间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白金兰、李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炼武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1.2万元;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鲁伟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森、鲁伟儒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白金兰追偿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元,均由被上诉人白金兰、李森、鲁伟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