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德坤、李马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坤,李马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坤,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夏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马氏,曾用名马爱莲,女,汉族,1952年8月24日出生,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李德坤因与被申请人李马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坤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原告李马氏向法庭提供的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除此再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李德坤对李马氏造成人身损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这一事实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2016)豫1481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且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上诉,法庭将该证据当成有效证据使用无法律依据,而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驳回,上诉后被维持原判为由,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太)行罚决字[2016]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夏邑县中医院病历材料,能够证实李德坤因土地纠纷与被上诉人李马氏发生争吵,并用镰刀将李马氏右前臂划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德坤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李德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德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何 凯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