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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刘孟祥、王爱玲、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刘孟祥,王爱玲,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510号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被告: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刘孟祥,男,汉族。被告:王爱玲,女,汉族。被告: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元潮,男,汉族。被告:刘秀清,女,汉族。被告:张燕琴,女,汉族。被告:赵瑞,男,汉族。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与被告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电梯公司)、刘孟祥、王爱玲、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祥云电梯公司董事长刘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祥云电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2000元;2、责令被告祥云电梯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8873.33元);3、责令被告祥云电梯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自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2298.34元);4、责令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责令被告祥云电梯公司、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祥云电梯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恒通源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双方约定分6期还款,每月16日为支付本金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第1-2期只支付利息,第3-6期每期返还本金1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祥云电梯公司从第3期(2017年3月16日)开始逾期,当期仅支付了28000元本金,剩余72000元本金及利息迟迟未还,截止到2017年5月8日,已逾期两期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12月16日,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分别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祥云电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还钱,但现在资金紧张。被告刘孟祥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未做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恒通源公司与被告祥云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并恒借主字(2016)年第25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云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1-2期只支付利息,第3-6期每期还本金10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祥云电梯公司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并恒保从字(2016年)第2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对原告与被告祥云电梯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8000元及利息1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祥云电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祥云电梯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祥云电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72000元和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祥云电梯公司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嘉艺装饰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承担被告祥云电梯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2000元;二、被告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873.33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孟祥、王爱玲、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原告太原市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山西祥云润东电梯有限公司、刘孟祥、王爱玲、山西嘉艺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元潮、刘秀清、张燕琴、赵瑞共同负担7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巍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