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春华、刘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华,刘帅,刘长浩,王鹏飞,张伟杰,杨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男,198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男,1989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浩,男,1989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捕前住河北省文安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宁,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王寨村北四街东2条**号,无业。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男,1989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伟杰,男,1982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海洋,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县,无业。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华、刘帅、王鹏飞、刘长浩、宋宁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伟杰犯窝藏罪、包��罪,原审被告人杨海洋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9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刘长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宋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伟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海洋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由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宁犯罪所得55526元,被告人宋宁退缴的犯罪所得10万元,返还受害单位北京市恒心联纸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帅、刘长浩、王鹏飞退缴的犯罪所得7万元,返还受害���位北京国信宏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春华、刘帅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春华、刘帅、刘长浩、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和证据有的不清楚,尚需进一步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 杰审判员 李仁村审判员 徐中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