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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尚培勤、汪彦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杜赛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培勤,汪彦梅,汪艳秋,汪艳桃,汪发,汪富华,汪子刚,汪子军,汪子东,汪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杜赛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培勤,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彦梅,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艳秋,女,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艳桃,女,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发,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富华,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刚,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军,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子东,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翠,女,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各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赛赛,男,1994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尚培勤、汪彦梅、汪艳秋、汪艳桃、汪发、汪富华、汪子刚、汪子军、汪子东、汪翠(以下简称:尚培勤等10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杜赛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培勤、汪彦梅、汪艳桃、汪发、汪子军及尚培勤等10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原审被告杜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培勤等10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257767.30元。事实与理由:1、投保人杜赛赛在一审陈述,其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并未见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2、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向投保人送达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但一审中提供给法庭的是《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保险公司具体告知是哪个条款不明。3、根据以上事实,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赛赛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诉我逃逸后商业险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尚培勤等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赛赛、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损失合计6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17时40分许,杜赛赛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X30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00M处时,撞至同方向在前行驶汪子新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汪子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杜赛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赛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子新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杜赛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系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尚培勤等10人均为农村居民,尚培勤系汪子新之妻,汪彦梅、汪艳秋、汪艳桃、汪发均系其子女,汪刘氏系汪子新之母,汪富华、汪翠、汪子刚、汪子军、汪子东均系汪子新的同胞兄弟姐妹。汪子新死亡时的被抚养人为汪刘氏,汪刘氏于2016年6月18日死亡。杜赛赛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6)苏038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杜赛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杜赛赛(乙方)与汪刘氏、尚培勤、汪彦梅、汪艳秋、汪艳桃、汪发(甲方)等人于2016年5月27日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之外先行补偿甲方因汪子新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等4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2.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对乙方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适用缓刑;3.乙方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上述赔偿款61万元,由甲方另行向乙方及保险公司依法主张;4.甲方在上述第一条、第三条之外的损失不再向乙方主张赔偿……”。上述40万元杜赛赛已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汪子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汪子新系农村居民,死亡时不足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20年,为325140元;2、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0891.50元,并未超出法定限额;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883元/年),按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予以计算并支持,且每一年度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该标准,因涉案事故发生时汪刘氏已经年满75周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12883元/年×5年÷6人﹦10735.8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但考虑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7767.30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因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杜赛赛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杜赛赛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万元,杜赛赛应赔偿原告257767.33元。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尚培勤等10人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杜赛赛赔偿尚培勤等10人各项损失共计25776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后,杜赛赛弃车逃逸,杜赛赛的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杜赛赛作为经过系统学习、考试后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明知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如果存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驾驶人肇事逃逸发生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情形,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对于满足何种情形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亦有明确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杜赛赛在投保单上签名收到了商业险条款,认可保险公司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内容。在商业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责任免除事由,均特别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标识,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杜赛赛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且依法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杜赛赛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担责,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尚培勤等10人上诉主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杜赛赛未收到保险条款与杜赛赛在投保单签名确认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培勤等10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尚培勤等10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