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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某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学,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学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学于2017年3月27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长江紫都小区中山路小学附近,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3颗及白色晶体颗粒1小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龙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83克。公诉机关认为沈某学具有自愿认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沈某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恺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