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何礼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51906J。诉讼代表人:唐学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昌,男,192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192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松,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东,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明,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才,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何礼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争议金额25万元),诉讼费由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何礼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才弃车逃逸。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何礼才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在时间和空间上已达到逃逸目的,不因事后的自首消除逃逸的事实,且因其逃逸致使很多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逃逸行为错误。二、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何礼才弃车逃逸行为明显属于拒赔情形,即使不属于逃逸,也属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离开现场的,保险人增加30%以上绝对免赔率,直至拒赔。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礼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何礼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礼才、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死亡赔偿金599355元(31545元×19年)、丧葬费28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6元(52元×6人×3天)、被扶养人于昌生活费8748元(8748元×5年÷5人)、陈桂英生活费8748元(8748元×5年÷5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6422元;诉讼费、邮寄费由何礼才、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何礼才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沭河东路岳家庄科路口处时,与对行正常行驶的于福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于福周当场死亡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于家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才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何礼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福周、于家硕无事故责任。于福周,男,生于1955年4月26日,于福周的死亡原因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于昌、陈桂英系于福周之父母,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系于富周之子女。于昌、陈桂英共有子女五人。何礼才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何礼才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怕受害人方情绪过激,遂将事故车辆放在现场未动,其离开事故现场电话报警,于第二天上午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其不构成逃逸。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何礼才在事故发生时未报案,且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请求依法予以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何礼才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接受案件调查。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何礼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去报警,报警后于第二日自动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事故调查,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并非肇事逃逸,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礼才弃车逃逸不妥,应予纠正。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主张何礼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不予支持。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予以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936元过高,应按照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住所地人均收入51.51元和5人3天计算;于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5年÷5人),陈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8748元×5年÷5人)一并计入到于福周的死亡赔偿金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礼才的事故车在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按50%的比例赔偿。何礼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何礼才、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死亡赔偿金250000元三、何礼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死亡赔偿金311851元(31545元×19年-55000元-250000元+8748元+8748元)、丧葬费286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2.65元(51.51元×3天×5人)、交通费200元,共计341458.65元;四、何礼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负担480元,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负担4744元,何礼才负担5456元。本院二审期间,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审法院(2017)鲁11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何礼才不属于肇事逃逸。大地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虽不构成刑事上的逃逸,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情形。何礼才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2017)鲁11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礼才自事故现场回家后即用其妻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次日自动投案,其投案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能够认定何礼才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人军不负责赔偿。二审期间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主张其就合同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中向何礼才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不予认可,何礼才称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给的,没有提示免责条款。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何礼才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主张何礼才虽不构成刑事上的逃逸,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情形,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何礼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复函,投保人的说明只有达到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履行说明义务,采纳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主张其就合同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中向何礼才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于昌、陈桂英、于秋松、于秋东、于秋明不予认可,何礼才称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给的,没有提示免责条款,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大地财险莒县公司以何礼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