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周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周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701号原告:陈建峰,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敏,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周宏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陈建峰与被告周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峰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24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为521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少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载明的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建峰返还借款52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40.36元,由被告周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