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林德里中医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林德里中医诊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951号原告: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永南路重兴南街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96604426F。法定代表人:XX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特别代理),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德里中医诊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月塘街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德里中医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德里中医诊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华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