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兴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兴江,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兴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兴江及其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袁兴江在清丰县阳邵乡西志节窑厂,先进入被害人阮某2宿舍,将阮某2放在宿舍挂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后进入被害人雷某宿舍,将雷某放在宿舍内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2017年1月10日袁兴江在东莞市被抓获。2017年1月16日袁兴江将现金500元和OPPO手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2、雷某陈述,证人阮某1、孔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兴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兴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青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