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262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米东区化工业园区(南方包装旁)。法定代表人:宋云忠,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第五间。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就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8团石门子水库项目而使用的建筑用品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暂定价格为418200元,实际履行合同价格533620.9元。被告已付款360000元,下剩173620.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新疆兵团第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在《隧洞钢模台车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承揽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其登记住所地位于米东区化工业园区(南方包装旁),原告选择其住所地法院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与法有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