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方冬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方冬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3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飞,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冬来,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方冬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飞、汪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冬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冬来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5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78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6年12月9日(还款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网络平台由垫富宝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被告于2014年成为原告会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卖方会员彭本国处消费52786.87元,在卖方会员张长生处消费22813.13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但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冬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通过其“垫付宝”网络平台,在一定额度内为会员在他会员处消费提供垫资服务。依据原告与加入的会员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首先为会员评估确定可消费额度,会员可在其他会员处先行消费后,享受账单周期内无息还款的权利。会员消费后如果逾期还款需依约承担相应违约金。同时,所有会员可随时在卖方和买方角色之间转化。2014年12月5日,被告方冬来与原告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约定被告方冬来成为“垫付宝”网络平台的注册会员,在原告网络平台上取得专属卡号,并享有上述会员权利。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应承担当月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10%)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计算)。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续签确认后,合约自动向后延续一年,被告可继续享受会员权利。2016年1月11日,被告方冬来通过“垫付宝”网络平台,分别在原告的会员彭本国、张长生处消费52786.87元、22813.13元,以上合计756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被告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以及“垫付宝”管理系统网络平台中方冬来、彭本国、张长生三人各自的交易记录,方冬来消费交易过程中收到的订单创建、获取验证码、交易完成短信的发送记录,原、被告签约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明显违约,应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并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冬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5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方冬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 丽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