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启银、岳安均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启银,岳安均,广元市腾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启银,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安均,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腾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花园路西佳欣苑。法定代表人:杨开敏,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启银、岳安均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腾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启银、岳安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时已对申请人各项应得费用进行了结算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25日结算清单上的毛料部分5万方后面明确标注“只计了人工费”,未完全结算。二审判决认为“王启银、岳安均主张首次结算时,其所完成的工序是钻孔爆破完毕”,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关于运输距离,2014年的运距只有不到200米,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的500米是被申请人工作两年后堆积造成,一审没有考虑现场变化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以双方2014年5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认定双方结算时已对申请人各项应得费用进行了结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对合同履行期间各自收入、支出均详细进行了分项结算,结算结果双方均签字确认。该次结算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一审期间,申请人所委托的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在进行毛料价格测算中,未到现场实地勘查,对于申请人完成爆破后的石料现场状况并不清楚,测算中的破碎工程量的确定无法定依据,所作出的《测算报告》测算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到响水沟矿山进行了实地勘查。即使按照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计价依据,在成品料定额价远高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价时,成品料人工费仅4.11元/M2,但本案双方结算所确认的毛料单价为6元/M2,结合爆破后仍需大量机械破碎改料、推料到破碎平台及运输至生产平台的事实,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已对申请人各项应得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启银、岳安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军利审判员 胡建宁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