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薛天柱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天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薛天柱,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上诉人薛天柱因诉柳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认为,薛天柱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柳林县人民政府给李重新颁发的编号为200503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薛天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薛天柱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民事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柳林县人民政府给李重新颁发的编号为2005037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柳林县人民政府1987年为李重新颁发编号2005037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间,即无论相对人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或者二十年,都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7年,上诉人薛天柱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