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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吴家湾村3社4组。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幸福村二社,注册号500107600345585。经营者:付小静,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英,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质保金如何收取、如何退还、质保期限等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和对质保金的具体事项作出补充约定,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4条足以认定存在20%的质保金;虽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但木材是建筑工程的重要辅材,其质保期应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为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质保金和质保期的规定,本案的质保期应自原告认可的2015年12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按照两年计算为2017年12月7日。本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45007元总价款扣除20%的质保金后,上诉人应付金额为1636005.6元。上诉人实付金额已达1650000元,完全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应到2017年12月7日才能以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权利。不管质保期为多久,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辩称,虽然合同第4条有对质保金的阐述,但双方对质保金如何收取、如何退还、质保期限等具体事项未作明确约定和补充约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上诉人未对金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是建筑辅材,如有质保期,仅局限于浇筑混凝土与模板的接触期,其从混凝土剥离后就没有使用价值和使用寿命了。本次工程未验收合格,模板主要来源于2015年1月5日之前的供货,即使有相关约定,90%已过质保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56707元;2.判令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72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供应合同》主要约定: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遂宁市物流港远成中心项目A区住宅22号、23号楼所需建筑模板及木方与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所需木方、模板的价格、数量、规格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收货人为何宴兵、陈代昆、何一见;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自每批供货次日起15日内付款,超出时间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20%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共计向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供货16次,均由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予以签收。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中13次供货的无异议,该13次供货的货款金额为1649007元。对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异议的3次供货,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2014年8月29日的供货,该次送货单载明为:覆模板2000张,单价68元/张,总价136000元;3米木方,5400根,单价17.5元/米,总价94500元;2米木方,1300根,11.5元/根,总价14950元。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签收该批货物时,在送货单载明:2米木方差6根,全部木方有1/3不足尺。因该批货物存在一定的瑕疵,且货物已经使用无法进行重新确认,双方在诉讼中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有瑕疵的货物,故一审法院酌情对存在瑕疵的2米及3米木板的金额进行一定品迭,品迭后金额确认为:2米木板总金额为13000元;3米木板总金额为89000元。故该次供货的总金额确认为:238000元(136000元+13000元+89000元)。2.2014年9月20日的供货,该次送货单载明为:3米木方,2600根,单价17.5元/米,总价45500元;2米木方,3120根,11.5元/根,总价3588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米木方少120根,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重新确认的数量,计算2米木方的总金额为34500元(3000根×11.5元/根);故该次供货总金额为80000元(45500元+34500元)。3.2014年9月2日的供货,该次送货单载明为:3米木方,2400根,单价17.5元/米,总价42000元;2米木方,3380根,11.5元/根,总价38870元;2米及3米木方总金额为80870元。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存在木方不足、边方多的质量瑕疵,但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仍签收并使用了该批货物,目前已无法重新核实该批木方的实际方量及质量,故一审法院酌情对该批货物金额进行一定品迭,即该次供货总金额确认为78000元。综上,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提供货物的总金额为2045007元(1649007元+238000元+80000元+78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已付货款为16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按照双方约定向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货款为2045007元,已付货款为1650000元,故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向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5007元(2045007元-1650000元);对于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将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对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要求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同意从最后一次供货的2015年12月8日为标准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为自每批供货次日起15日内付款,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对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20%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认为本案不应扣留质保金。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只是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备注了“20%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对质保金如何收取、如何退还、质保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也未对质保金的具体事项作出补充约定,故对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扣除20%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龙坡区中梁山勋迪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500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950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货款是否应当扣除总价款20%的质保金,质保期如何认定。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模板供应合同》,就建筑模板和木方的买卖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验货签收,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下欠货款39500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双方在模板供应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中备注了“20%质保金不计算资金占用费”,但未对质保金的收取、退还方式以及质量保证期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或形成口头约定。涉案货物已实际使用,上诉人除在验货签收时对三次供货的货物提到存在质量瑕疵外没有再提出其它质量异议,为此在结算货款时不应扣除质保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