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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与卢翠、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卢翠,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485号天阳花园二期6-9号商铺。负责人:谢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翠,女,1975年1月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邹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下称西坝支行)诉被告卢翠、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奥宸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奥宸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西坝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339369.4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915.62元,罚息为229.92元);2、判令被告卢翠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425元;3、判令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卢翠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X广场X幢X单元XXX号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翠及被告奥宸房地产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翠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80000元,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20年,卢翠以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X广场X幢X单元X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奥宸房地产为该项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翠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卢翠出现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奥宸房地产辨称:请求法院对律师费予以调整,并明确奥宸房地产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翠追偿;对抵押物优先权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卢翠、被告奥宸房地产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卢翠提供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X路XXX广场X幢X单元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每一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75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3日;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奥宸房地产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或因保证人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或提前到期,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卢翠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被告奥宸房地产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印鉴。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昆明市真元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原告出具的2017年5月31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卢翠一手住房贷款本金余额339369.48元,逾期期数11期,应收利息17238.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4.31元、应收利息罚息636.4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奥宸房地产一致陈述: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卢翠作为借款人,被告奥宸房地产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卢翠逾期还款11期已属违约,结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翠偿还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的本金余额339369.48元,应收利息17238.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4.31元、应收利息罚息636.48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和罚息。就连带保证方式而言,鉴于无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被告奥宸房地产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奥宸房地产对原告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奥宸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卢翠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尚未生效,故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虽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截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的本金余额339369.48元,应收利息17238.9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4.31元、应收利息罚息63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利息标准再上浮50%);二、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翠、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刘施琼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