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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延泉与被告董启鹏、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延泉,董启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5042号原告:程延泉。被告:董启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原告程延泉与被告董启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程延泉,被告董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延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修车费11050元;2、修车期间的交通费4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8时25分,原告驾驶车号为辽A127**长安牌铃木雨燕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与沈铁路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告董启鹏驾驶辽AP0E**号长安牌轿车将原告车辆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又连撞前方车辆,最后导致原告车辆前后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启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启鹏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其他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跟原告商量过由我联系修车厂为他修理车辆,后来原告不同意了,自己去了4S店,隔了一周后又同意由我联系修车厂,但是原告提出除了修理费外还要求额外的补偿,我就没有同意。原告曾经跟我说过买了这个二手车家里人不喜欢,想换,发生事故后,车辆贬值,我认为贬值的部分不应该由我承担。对原告更换水箱、更换喇叭有异议,车辆的旧件应归我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8时25分,原告程延泉驾驶辽A127**号机动车与被告董启鹏驾驶的辽AP0E**号机动车及案外人王晓东驾驶的辽AS67**号机动车,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与沈铁路路口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启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入沈阳世纪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8天,发生维修费11050元。另查,辽A127**号机动车为原告所有。辽AP0E**号机动车由被告董启鹏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0607013900217977107)。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受损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董启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选择4S店进行维修有异议,但是原告有权自行选择修理机构,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更换水箱及喇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维修费的金额按照发票记载金额予以支持,共计110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董启鹏赔偿9050元。关于原告46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共计维修18天,因无法核实原告平日的行驶里程,故以每日20元标准,适情酌定为360元,应由董启鹏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延泉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董启鹏赔偿原告程延泉修车费9050元;三、被告董启鹏赔偿原告程延泉替代性交通费用360元;四、驳回原告程延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启鹏承担,退还原告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