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某某、龚某1、龚某2、彭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徐某某,龚某1,龚某2,彭某某,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邰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龚某1,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龚某2,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金某某,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徐某某、龚某1、龚某2、彭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