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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占连与沈阳市石油化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连,沈阳市石油化工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连,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石油化工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铁,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沈武,该院员工。上诉人李占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石油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石化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连上诉请求:支付200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更夫,上一天休一天;16:30至次日8:00为工作时间,一审判决只支持了法定假日加班费,根据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班期间可以吃饭睡觉是错误的,单位的《更值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不可以吃饭睡觉。石化研究院答辩:上诉人是更夫,上一天休一天,双方实行的不是标准工时制,而是不定时工时制,不应按双休日方式计发加班费。上班期间上诉人可以吃饭睡觉是事实,且《更值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只是规定不可以喝酒,并没有说不可能吃饭。一审法院查明:李占连于1975年8月17日入职石化研究院。自2002年10月14日起,李占连从事更夫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夜间值班,看守库房内物品。李占连的工作形式为上一天休一天,工作时间为16:30至次日8:00。自2008年起,李占连每月工资1320元。2015年3月李占连退休。李占连于2016年3月2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占连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李占连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加班费包含三部分:1.200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4,822元;2.200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75.92元;3.200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夜班补贴28,080元(每天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休日加班。李占连的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工作岗位为更夫,工作内容为夜间值班并看守库房内物品,根据李占连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安排,应按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情况。因此李占连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实际应为延时加班费。但李占连所从事的更夫岗位,工作强度不大,无需对外接待,夜间库房无人使用,在岗期间可以吃饭睡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李占连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对于李占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李占连的工作性质为上一天休一天,石化研究院自认没有安排李占连在节假日休息,只是轮班,且石化研究院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李占连节假日加班费,因此,石化研究院应当向李占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具体数额,因石化研究院方自认自2008年起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2008年之前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2008年之前的工资数额应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之后的工资为1320元/月。石化研究院应当向李占连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1.04元(2003年:320元÷21.75×10天×300%×1/2;2004年:320元÷21.75×10天×300%×1/2;2005年:320元÷21.75×4天×300%×1/2+400元÷21.75×6天×300%×1/2;2006年:400元÷21.75×7天×300%×1/2+550元÷21.75×3天×300%×1/2;2007年:550元÷21.75×10天×300%×1/2;2008年至2014年:1320元÷21.75×77天×300%×1/2)。关于夜班补贴。因李占连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夜班补贴。因此,对于李占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石化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占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391.04元;二、驳回李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化研究院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时制。上诉人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当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主张按不定时工时制,无需支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现行有效的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七条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本案中,上诉人为更夫,上一天休一天,工作时间为16:30至次日8:00,工作内容为夜间值班并看守库房内物品。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实行的不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时间安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但上诉人实际的工作方式符合上述法律第五条第(三)之规定,故应认定上诉人的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上诉人主张其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被上诉人主张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时间能否吃饭和休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能够吃饭睡觉;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工作期间不能吃饭睡觉,并提供了《更值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该制度明确更值人员在岗期间不准喝酒、不准睡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属于夜班,其上班期间吃饭睡觉是事实,且库房有床。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其“值守的是个约200平方米的库房,库房晚上不用,库房里堆满了常年闲置不用的物品”。上诉人库房里堆放的非贵重物品,其工作期间也没有必要保持高度警惕。虽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不能睡觉,但上诉人办公室有床,说明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可以休息的,同时亦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期间可以睡觉并无不妥。关于吃饭问题,《更值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并未要求不能吃饭,只是要求不能喝酒,且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期间吃饭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时间不能吃饭睡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鉴于上诉人所从事的更夫岗位,工作强度不大,无需对外接待,夜间库房无人使用,上诉人工作期间能吃饭睡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并未超过综合计算工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双休日加班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占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占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