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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与富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菊,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华夏麒麟郡1-1-501室。法定代表人:焦新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0万元违约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东良舍新社区建设及商业开发项目”。受让的项目中包括主体己完工的A区5#、8#楼。2014年9月左右,A区5#、8#楼业主入住后发现很多房屋承重墙出现较大的裂缝,局部裂缝达一公分。为此40余户业主上访要求退房,东良舍建设指挥部也要求上诉人重建上述两栋房屋。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拒付剩余转让款575万元属于合法行使抗辩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110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另2015年11月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内容为5#、8#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重建。2016年年底因审限问题,邢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撤诉,该村民委员会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重新立案。因该案诉讼结果将影响原审案件审理,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中止。上述事实说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转让合同转让款付款的前提条件,对方要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75万元,违约金1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邢台县会宁镇东良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东良舍新社区建设及商业开发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总计2200万元,2010年3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款的,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为转让款总额的5%。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25万元,尚欠转让款575万元未付。2016年12月29日,东良舍村民委员会以东良舍新民居A区5号楼、8号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将观筑公司和盛世公司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要求二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本案所涉“东良舍新社区建设及商业开发项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7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司为2011?年7月30日,即被告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全部转让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110万元。被告主张迟延支付转让款是因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被告主张是2014年9月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付清,因此,被告对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关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纠纷也已在邢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575万元及违约金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在此付款日之前,上诉人并不存在合法的抗辩理由,其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问题,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