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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75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会奇,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在生产队解体时,我分得自留山坐落在西沟南坡,该山段一直由我管理,由于我外出打工,被告就在我的自留山开垦种田,我找被告退还我土地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未损害其权益,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该山段是登记在户主父亲名下,属于全家共有,应全家六口人每人应有份额16-17亩左右,我自己就有份额,要说损害集体成员权益,应该是原告损害了其家庭成员权益,我在我应占有的荒山上开垦栽的这树。17年前经我父亲手卖给我了,我花了3800元,我是花钱买回本来属于我自己的份额。原告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生产队解体时,原被告父母及兄长分得荒山,经其父亲将荒山分给兄弟三人各一片,当时其父亲与原告在一居生活,将分给原告管理的荒山上的苹果树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之后被告又在该地附近继续开荒约十五亩,原告出面阻止,经协商被告暂时经营,原告可随时主张经营权,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协商自己经营管理,被告不同意,经村民及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理应团结互助,各自经营承包的荒山。且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山上开荒多年,应主动退还占用的荒山荒地,拒不退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荒山有自己份额,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另有荒山经营,且争议荒山上下均为原告管理,中间被告占用一部分,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荒山管理权属于原告,并没有被告承包份额。证人证言多为被告亲属证实,因此不支持辩解意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不支持该请求。被告从其父亲流转的果树地应由其继续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2017年10月30日前退还占用荒山约15亩交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