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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温汉辉、邱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汉辉,邱育琴,温志达,吴兴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汉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育琴,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温志达,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审被告:吴兴来,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温汉辉因与邱育琴、温志达、吴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吴兴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7.2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6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6.2万元)给原告;2.被告温汉辉、温志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的利息4.5万元及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3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45万元)给原告;3.被告温汉辉、温志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别自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且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12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此,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10万元,故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出具借款总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明确约定每月3日前按月利率3%(即月利息33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收回之前每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对此1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兴来自愿为温汉辉、温志达偿还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温汉辉、温志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万元。2014年12月3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2016年2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温汉辉、温志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5万元。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对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惯例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被告对该三笔借款未支付任何利息。自2016年9月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温汉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经过和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被告温志达、吴兴来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吴兴来身份证;3.2015年2月12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计划书》、《对账单1》;4.2014年12月3日《借条》、2015年8月21日《借条》、2015年9月16日《借条》、《对账单2》;5.2016年4月30日《借条》、2016年5月5日《借条》、2016年8月25日《借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温汉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温志达、被告吴兴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邱育琴借款3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1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上述借款由被告吴兴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4日,被告吴兴来代被告偿还了50万元,仍欠60万元。2014年12月3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单2》对上述借款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温汉辉、被告温志达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4.5万元(月利率3%)。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5日被告温汉辉、温志达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温汉辉共同确认尚欠本金125万元,2016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都已经还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了《借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温汉辉与原告共同确认尚欠125万元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兴来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兴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和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温志达、被告吴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汉辉、被告温志达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邱育琴。(利息计算方式:以125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吴兴来对第一判项中的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95元(已减半),由被告温汉辉、被告温志达共同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温汉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5万元;三、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借款人只有上诉人一个人,温志达是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借款时,儿子不知道也没签借条,在对帐时被上诉人无理的强行要求上诉人儿子签名,认定上诉人儿子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2、认定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份上诉人还借款50万元,欠本金60万元,在2015年9月份借款35万元,总共借款本金95万元,之后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的2016年所写的三张《借条》,每张10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计算的高额利息强迫上诉人承担并威胁上诉人签写借条,不是借款金额,不应当计算在还款本金里面。3、认定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利息为月息3分钱,高利贷,而事实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为年利率6%。二、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聚集资金,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表现为:1、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历不明,借款时告知上诉人此款为民间集资,款项不为借款人所有,手续涉嫌违法,有可能是赃款或洗黑钱。2、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采用威胁、强迫等手段强行收取高额利息,并多次强迫上诉人写借条。3、被上诉人与黑社会势力勾结,以收取高额利息务业多年,涉嫌犯罪,上诉人保留控告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和改判,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应当批评教育。被上诉人邱育琴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关于他儿子是否签名,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我方提供的多份借条及对账单的材料中都有其儿子的签名,上诉人说其儿子不是借款人的说法不是事实,有证据证明,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一审中有大量的证据证明本金就是125万元,2016年的三张借条,每张十万元的,都有借条及对应的银行单据,一审中上诉人也当庭确认,上诉人认为借款只有95万元的不是事实,说法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问题,不管是在110万元的借款还是之后的借条中都有明确的记载都有证明利息就是按照三分来计算的。有详细的记载及确认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当庭确认了所有的借款的利息都是按照三分来计算的。一直也是按照三分的利息结算的。上诉人认为说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到的对当事人的一些非法污蔑的说涉及洗黑钱之类的是没有依据的说法,借款的时候没有说,现在说是黑钱之类的都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对此我方当事人保留对这些不实的指控保留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作出的判决的内容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温志达、原审被告吴兴来经依法合法传唤未参与本案二审的查询,亦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一是温汉辉与邱育琴之间的借款债务数额以及借款利息计算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二是温志达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三是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关于温汉辉与邱育琴之间的借款债务数额以及借款利息计算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温汉辉上诉认为,其与邱育琴之间的借款还剩余95万元未清偿,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25万元与事实不符。温汉辉上诉认为有异议的本金差额的30万元部分,主要是2016年由温汉辉出具的三张《借条》,每张10万元,合计共30万元。温汉辉的上诉理由是该三份由其出具的《借条》系由邱育琴威胁所签写的。温汉辉该上诉理由原审并没有提出,即使二审上诉提出该抗辩,但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共同确认温汉辉尚欠本金125万元,上诉人温汉辉二审以此为由推翻原审的自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处理符合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温汉辉上诉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温志达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温汉辉与温志达系父子关系,温志达在本案的《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均签名并摁指印,应当可以确认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温志达其本人未提起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温汉辉即使为温志达父亲,但是其上诉行为的效果不能等同于温志达的上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温志达与温辉辉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温汉辉上诉认为,邱育琴非法聚焦资金,发放贷款不合法、收取高额利息,行为违法。对此,一方面,温汉辉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二审开庭期间邱育琴表示对于温汉辉的上诉内容保留污蔑及诽谤的追究,温汉辉亦当庭表示收回其该部分的上诉言行。据此,温汉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5800元,由上诉人温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