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孙金俩、郝齐秀、曹务军、候桂存、杨中胜、邵玉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候桂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双河市营业部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孙金俩,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郝齐秀,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系被告孙金俩之妻。被告:邵玉孜,女,1985年6月9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杨中胜,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系被告邵玉孜之夫。被告:曹务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候桂存,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系被告曹务军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兵团支行)与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候桂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赛尔江、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桂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兵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6020.85元及利息96572.06元(利息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有还款义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金俩组农户贷款共计三人,分别为孙金俩、邵玉孜、曹务军,贷款金额分别为43万元、44万元、43万元,合计1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被告三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孙金俩、邵玉孜、曹务军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其中孙金俩借款本金392997.79元,利息33104.24元,本息合计426102.03元。邵玉孜借款本金439692.78元,利息33018.38元,本息合计472711.16元。曹务军借款本金423330.28元,利息30449.44元,本息合计453779.72元。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候桂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孙金俩、邵玉孜、曹务军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440000元、43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孙金俩尚有借款本金392997.79元,利息33104.24元未偿还。邵玉孜尚有借款本金439692.78元,利息33018.38元未偿还。曹务军尚有借款本金423330.28元,利息30449.44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孙金俩与郝齐秀、杨中胜与邵玉孜、曹务军与候桂存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金俩、邵玉孜、曹务军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孙金俩、邵玉孜、曹务军作为担保人也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金俩与郝齐秀、杨中胜与邵玉孜、曹务军与候桂存系夫妻,故郝齐秀、杨中胜、候桂存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候桂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俩、郝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392997.79元及利息33104.24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候桂存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金俩、郝齐秀追偿);二、被告邵玉孜、杨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439692.78元及利息33018.38。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孙金俩、郝齐秀、曹务军、候桂存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邵玉孜、杨中胜追偿);三、被告曹务军、候桂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423330.28元及利息30449.44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曹务军、侯桂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3元,由被告孙金俩、郝齐秀、邵玉孜、杨中胜、曹务军、候桂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成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智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芳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