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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02行初24号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林虑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新,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红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林州市长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文先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涛,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负责人付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骆晓风,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拍卖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新、付红现,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英、任合生,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刘育龙,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骆晓风、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委托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网上发布了LZ2016-3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在该公告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按照公告的有关内容向被告书面提交了关于竞买LZ2016-32号地块国有建设使用权的申请文件,并于2016年9月12日缴纳了竞买上述土地的竞买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在原告网上竞标竞得该宗土地后,经过实际到现场勘测,发现被告出让的LZ2016-32号土地网上公示容积率是小于等于1.5,但实际容积率仅0.5左右,另网上也未公示现场图、地图、面积图、规划条件书等重要信息,公示内容在很多指标方面和实际情况出入很大,无法实现原告购买该地块的目的。在原告向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后,上述两被告才在网上补加了面积图、规划书等内容。三被告未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出让土地,出让公告载明的土地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时又拒绝退还,相互推卸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2016)-18号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错误且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规定公示LZ2016-32号地块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3、依法确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拒不退还原告1700000元竞买保证金的行为违法;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2016)-18号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2、林州市测绘队出具的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拟出让面积图、位置图;3、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公示(2012年第31号);4、律师函和邮寄单各两份;5、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出让主体,是本案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通过网上拍卖本案宗地,是根据新时期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本案宗地的拍卖活动,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容积率的确定是住建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职权。本案土地的容积率住建行政部门确定的就是≤1.5,有住建行政部门出具给国土局的规划条件书记载为证。国土局是依住建行政部门确定的容积率在土地拍卖前进行了公示。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和《河南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管理办法》均无公布现场图、地图和规划条件书的规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无要求公布现场图和地图的规定。原告关于网上未公布现场图、地图、规划条件等重要信息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保证金不是交给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而是交给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收取。且原告在申请参加竞买前向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竞买申请中承诺,竞得后不与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权不予返还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原告作为竞得人在竞得土地后予以放弃,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依规定其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不予退还。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规划条件书及附图;2、出让面积图;3、土地评估报告;4、拍卖出让方案;5、【2016】4号会议纪要;6、供地方案请示;7、林政土【2016】27号供地方案批复;8、出让拍卖委托书;9、出让公告;10、出让须知;11、成交结果及公示;12、竞买申请资料;13、住建局情况说明;14、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情况说明;15、国土部39号令;16、豫政办【2015】135号文件;17、国办发【2015】63号文件;18、林发【2012】22号文件;1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20、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第二被告“林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和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没有出具过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林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6)-18号人民路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2016年5月16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是“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编号:(2016)-18号”。2016年5月16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规划条件书是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是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林州市人民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西南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的;是根据林州市城市建设状况作出的。原告起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出让面积图;2、林城指文【2014】157号批复;3、林州市人民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西南A-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4、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及附图;5、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受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拍卖LZ2016-32号宗地使用权,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均系受委托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告所说的该宗土地的容积率问题,是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容积率数字资料发布的,对其真实性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竞买申请,承诺严格遵守拍卖出让须知的各项要求,按照拍卖出让须知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现场踏勘承诺书,承诺自己已经对LZ2016-32号宗地的地块位置、土地现状、建设要求、周边环境、地下设施及一切不可预见的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对出让文件进行了仔细阅读,对文件内容及要求无异议,如违反出让文件相关规定,愿意接受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资料证明,原告对该宗地块无任何异议,对该地块相关信息了解无误,对此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国土告【201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2、拍卖出让须知;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申请书;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得入选通知书;6、申购信息;7、收款人信息;8、收款凭证;9、法人代表身份信息;10、授权委托书;11、委托人身份信息;12、营业执照;13、林检预查【2016】9994号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14、现场踏勘承诺书;15、承诺书;16、资信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质辩如下:对证据1、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认为原告向国土局发送的律师函,国土局已收到,国土局向住建局发函,住建局向国土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证据5,认为保证金不是交到国土局,没见过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辩如下:对证据1不太清楚,无法核对,住建局没有在网上公示过规划条件书;证据2中的面积图与住建局提供的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图上另外出现了征地面积,对位置图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意见稿,不是批准的正式文件,是修建性规划方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质辩如下:对证据1、2、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认为律师函已收到,但是主要针对土地的容积率不符合实际情况,容积率不是由我方负责,关于网上公示的信息,原告所称的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已经明确了解了该地块的有关信息,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提供不实的信息,也没有隐瞒重要信息;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对证据3有异议,评估报告上明确显示容积率是1.5;对证据12竞买申请资料有异议,原告是在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收款人信息及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入选通知书、申购信息、承诺书、现场踏勘承诺书、收据、资信证明、检察机关查询证明上所有王红艳的签字都是2016年9月26日补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异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对地块的控制性详细性规划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控制性详细规划书中载明的是20米,条件书显示是10米,详细规划书中的高度是小于20米,容积率小于1.5,与原告竞买的实际面积和容积率都不一致;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无异议。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1-4号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认为证据都是在成交之后补签的手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让面积图与原图不符,且为复印件,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作出林州市人民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西南A-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该地块的容积率﹤1.5,建筑密度≤35%,绿地率≥25%,建筑高度<20m。2014年7月28日,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作出林城指文【2014】157号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关于长春大道与王相路东北等三个地块控详规的批复,同意市住建局所报长春大道与王相路交叉口东北地块、东环路南段路东地块(加油加气站斜对面)、人民街与长安路交叉口西南地块三个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要求市住建局严格按照批准的控详规,做好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核等后续工作。2016年3月29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林州市住建局发出位于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面积3575㎡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拟办理出让手续,请你单位出具规划条件等相关手续的函。2016年5月16日,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规划技术指标是:容积率≤1.5,密度≤35%,绿地率≥25%,建筑高度≤10m。2016年7月29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关于2016年第四批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向林州市政府进行请示。2016年8月2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政土【2016】27号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6年第四批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的批复同意包括涉案宗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拍卖出让方案等事项。2016年8月18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关于对2016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委托书。2016年8月24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林国土告【2016】4号2016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对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和规划设计主要指标要求等内容进行告知。同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须知。2016年9月12日,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汇1700000竞买保证金。出现纠纷后,原告发律师函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退还。2016年9月26日,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李红艳参加编号为LZ2016-3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活动。同日,王红艳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竞得入选通知书、申购信息、承诺书、现场踏勘承诺书、银行电汇凭证等文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2016)-18号林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及原告起诉状中被告“林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可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林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6)-18号人民路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错误且违法”是不规范的表述,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规划条件书不是其单位作出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本案中,林州市城乡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林城指文【2014】157号批复同意的A-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A-1地块的容积率是小于1.5,但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A-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的规划条件书中的容积率是小于等于1.5,该规划条件书中的容积率突破了A-1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指标,违反了城乡规划及容积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等内容……。”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中公布了LZ2016-32人民路与长安路西南地块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出让年限等内容和规划指标。原告认为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公示现场图、地图、面积图、规划条件书等重要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规定公示LZ2016-32号地块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基于其自身职权,受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网上拍卖,故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错误的规划条件书发布林国土告【201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违背了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诚实信用原则。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际收取原告1700000竞买保证金,且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拒不退还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收取该保证金,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拒不退还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编号:(2016)-18号人民街与长安路西南地块规划条件书;二、确认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拒不退还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林州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林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李东宝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