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廷、蒲万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廷,蒲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廷,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万美,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张建廷因与被上诉人蒲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皖03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廷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而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单方陈述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蒲万美未发表答辩意见。蒲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张建廷向被上诉人蒲万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蒲万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2分,时间从2014年2月26号开始计息。借款人:张建廷2014.2.26”。2016年4月1日,蒲万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称张建廷实际于2013年2月26日借款85000元,本案诉争《借条》上的金额100000元,系以本金85000元,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3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本息合计金额。该金额原本超出100000元,但张建廷已经将多余的利息支付,因此《借条》是经结算后本案双方确认的本息总和。蒲万美的陈述与《借条》相互印证,且张建廷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建廷虽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但首先,被告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张建廷做为从事商业经营的成年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有清晰、明确的预见,未收到借款却无故向他人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有悖常理。因此,被告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抗辩,就应当对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原告保存至今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明》虽然达不到证明其资产状况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在被告对出具借条的行为都不能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最后,原告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提出抗辩,该抗辩有效的前提是:被告应当对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有效抗辩,因此,被告关于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照本金85000元计算,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周期的利息总额为20400元,因原告述称15000元之外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54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结算方式,应当视为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被告偿还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3年6月2日。综上所述,原告蒲万美关于被告张建廷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万美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廷对于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亦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建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以未实际收到借款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鉴于上诉人已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应当首先由上诉人能够就其“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才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为何向蒲万美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以后曾经向被上诉人索要借条,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廷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张建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玉巧书 记 员 张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