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某1与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1,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韦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1,系韦某哥哥。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被上诉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经过特别程序,也未经过鉴定,就以韦某患有××而认定其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母亲李某为法定代理人,程序违法。韦某于2014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精神类别二级××,时隔一年多,其现已恢复,正常上班,应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韦某的××证载明监护人为常某1,但常某1并未陪同韦某办理过该××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常某1不愿意对韦某离婚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置,与事实不符。常某1明确表示离婚后儿子归自己抚养,不需要韦某支付抚养费,并愿意给予韦某一定的经济帮助,但韦某要求的100000元超出了常某1的能力范围。3.常某1与韦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常某1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4.韦某存在先天性精神××,二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婚姻无效。韦某辩称:韦某有××证,可以证明韦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该××证是韦某的哥哥韦某1陪同其办理的。常某1要求离婚应处理好韦某的居住和生活的问题。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常某1、韦某离婚,婚生儿子常某2随常某1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常某1、韦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常某2。共同生活期间,常某1曾于2015年1月12日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9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常某1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宿迁市××人联合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韦某的××认证,认定韦某为精神类别的贰级××。一审法院认为:常某1、韦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常某1、韦某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扶养义务不仅体现为对经济困难的一方在经济上予以资助,也体现为对对方生活上、精神上的关怀。韦某于2014年被确定为精神类别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上和精神上均需要常某1对其进行照顾、关怀。现常某1提起离婚诉讼,又不愿意对韦某离婚之后的生活进行妥善安置,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常某1称韦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正常工作和生活,该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为双方离婚的条件不适宜,故对常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判决:不准许常某1与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常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常某1提交韦某的××人证申请表一份,在表下方注明“先天性精神残”。证明韦某属于先天性精神××,其与常某1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韦某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是2009年申请××证时的申请表,“先天性精神残”记不清楚是谁注明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年××月××韦某与常某1办理结婚登记时的精神状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常某1与韦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李某是否能以韦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3.若常某1与韦某的婚姻有效,对于常某1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常某1上诉称韦某有先天性精神××,其与韦某的婚姻应属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在××××年××月××日与常某1办理结婚登记时具体的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常某1要求确认与韦某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韦某2014年被确定为精神类别二级××,其监护人应为其丈夫常某1,现常某1起诉要求与韦某离婚,韦某的母亲李某应为其监护人。李某作为韦某的监护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韦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中常某1对于李某以韦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此外,韦某的××证虽不是常某1陪同办理,但常某1并无证据否认该××证的真实性,其上诉称韦某已经康复,无证据证明。综上,李某以韦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常某1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常某1、韦某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而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韦某于2014年被确定为精神类别二级××,日常生活中更需要常某1对其进行照顾、关怀。常某1于此时提起离婚诉讼,且对于韦某离婚之后的生活安置双方又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常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禧贤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