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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柳振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柳振金,马敏奎,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山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振金,男,汉族,1952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奎,男,回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湖滨路*号红枫湖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振金、马敏奎及原审第三人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能贵矿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对于肥矿光大公司提起的反诉,表述为“2016年6月7日,肥矿光大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该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该认定显然有误。其次,本案中,柳振金、马敏奎诉请解除与肥矿光大公司签订的《威宁县大宏山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采矿权转让协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159号案件已判决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故柳振金、马敏奎诉请再次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柳振金、马敏奎关于“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起诉,混淆判决与裁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肥矿光大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涉案《采矿转让协议》因未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成立但确定不生效的合同。柳振金、马敏奎因《采矿权转让协议》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出让时大宏山煤矿原值(合同价款)与现值之间的差价,即贬值损失。因此,本案确定大宏山煤矿重新回归柳振金、马敏奎控制后的价值(残值)十分关键。而根据大宏山煤矿的不同处理方式,所获取的对价亦不相同。原审判决在未确定、扣减大宏山煤矿价值的情形下,直接判决肥矿光大公司承担1067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肥矿光大公司来讲显然不公平。虽然柳振金、马敏奎同意并承诺将处理大宏山煤矿的价款返还给肥矿光大公司,但大宏山煤矿由柳振金、马敏奎处理也会导致双方对处理方式、价款确认、如何返还价款等方面再次产生争议,肥矿光大公司的相关权益难以保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万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方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