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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剑、沈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剑,沈焰,胡高平,刘荣健,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付道远,曾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剑,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焰,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高平,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健,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阳市云岩区,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彬、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05707744-7。法定代表人钟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尉,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男,1976年5月23日生,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赵凝,贵阳市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勇,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再审申请人张剑、沈焰、胡高平、刘荣建与被申请人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曾勇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后,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申6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彬、宋宇与被申请人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的委托代理人赵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7日原审原告太和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太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由股东付道远对太和公司进行承包,全面负责在承包期内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付道远承诺在承包期届满时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并用将其持有太和公司12%的股权作价12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进行担保;同时股东刘荣建将其持有太和公司15%的股权作价150万元、张剑将其持有太和公司12%的股权作价120万元、沈焰将其持有太和公司4%的股权作价40万元、胡高平将其持有太和公司3%的股权作价30万元、曾勇将其持有太和公司1%的股权作价1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为付道远承诺的税后利润进行担保。决议形成后,太和公司交由被告付道远经营,但由于其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其于2014年7月1日书面告知本公司及全体股东,单方面终止执行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从2014年8月1日起太和公司的经营事宜与其无关,并停止对太和公司的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7日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作价对付道远经营太和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决议有效,被告付道远未能履行承诺造成公司亏损并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决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作价为付道远经营太和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亦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0月27日太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付道远承担违约责任,缴纳其承诺的税后利润480万元。3、判令被告付道远对其经营不善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4、判令在被告付道远无力交纳承包利润480万元时由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将被告付道远及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六人所持有的太和公司47%股权作价480万元收归太和公司。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付道远、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一审辩称:一、2013年10月27日《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及第四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的规定,且该决议中“若承包期届满时税后利润达不到人民币480万元的不足部分从风险抵押金中支付”属于留押、留质条款,违反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协议,为无效决议;二、《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仅仅是公司股东的多数意见表示的单方面法律行为,股东决议形成后,如果要转化为对外的效力,应进一步签订合同,本案原告并未与被告付道远形成承包合同,也未与其他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荣建一审辩称:1、股东会决议无权决定他人的合同关系,只能表达公司的单方意愿,故不能等同于承包合同和担保合同;2、由于原告与被告付道远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全体股东签字认可的《财务移交单》,被告付道远未实际履行承包经营,故承包并未成立也未涉及履行经营事务;3、因为股权抵押担保生效的要件有:只能作为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向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不得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以股东作为质押的担保未成立,也未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太和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形成《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第二条:“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付道远对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自2014年12月31日生产经营及销售实行内部承包,全面负责在承包期内的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第(1)项:“承包股东承诺在承包期届满时实现税后利润人民币480万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税后利润兑现作为全体股东的分红,分红比例为股权比例;”第(2)项:“若承包期届满时税后利润达不到人民币480万元的不足部分从风险抵押金中支付;”第六条:“全体股东同意承包股东按照以下方式及比例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1)同意刘荣建将其持有公司的15%股权作价人民币15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2)同意张剑将其持有公司的12%股权作价人民币12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3)同意付道远将其持有公司的12%股权作价人民币12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4)同意沈焰将其持有公司的4%股权作价人民币4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5)同意胡高平将其持有公司的3%股权作价人民币3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6)同意曾勇将其持有公司的1%股权作价人民币1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7)同意付道远在2013年11月1日前以现金1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单作为风险抵押金交给公司监事俞志恺保管;(8)前述风险抵押金合计人民币480万元,承包期内以上作为风险抵押金的股份不得转让、质押或变卖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该决议形成后,原告在未与被告付道远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付道远开始对太和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道远向太和公司及全体股东发出通告以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执行2013年10月27日《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声明终止执行该决议;后又通过手机短信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告知其他股东,其以因历史经营者造成的后遗症、经营条件的不完善致使太和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声明,其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负责经营太和公司。之后被告付道远终止了对太和公司的承包经营活动。为此,原告太和公司与上述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付道远未能履行承诺完成税后利润人民币480万元,且造成公司亏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作价对被告付道远经营太和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亦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十人,为钟良、俞志恺、常哲明、张霓、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被告付道远是否应当按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支付480万元的税后利润;三、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是否应当承担决议中的担保责任;被告付道远及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所持有的太和公司47%股权能否依《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归太和公司;四、被告付道远是否应对其经营不善造成的公司亏损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程序瑕疵的司法救济方式是股东在六十日内行使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现该决议未被撤销,也未被宣告无效,故对公司、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但本案原告实际系要求被告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故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公司决议,人民法院还应对公司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关于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规定的问题。首先,该公司股东会在决议中确定由付道远对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自2014年12月31日生产经营及销售实行内部承包,全面负责在承包期内的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该决议形成的具体程序,应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决议未违反太和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均无禁止性规定;其二,决议中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作价为风险抵押金对付道远经营太和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80万元进行担保,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该决议的理解,应视为质押担保。公司法规定的只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并未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担保,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公司股权总数并没有变化,注册资金并未减少,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背公司法限制股权出质的立法原意;故原告可以接受被告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综上,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决议内容合法。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付道远在决议形成后即开始履行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面负责在承包期内的整个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此期间,原告及他股东均认可接受,其经营近九个月后单方中止了对太和公司的承包经营,一系列的事实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付道远已履行太和公司决议,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道远对太和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系基于2013年10月27日形成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亦应依照公司决议履行义务,其在经营中未达到约定的480元税后利润,单方面终止承包经营,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承包经营中太和公司有违约行为致其不能经营,故应当承担赔付原告480万元税后利润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付道远及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所持有的太和公司47%股权能否依《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归太和公司问题,也即是六被告的股权质押权是否成立,原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能否实现质权;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登记,而不须现实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六被告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自愿用股权出质作为风险抵押金,应视为担保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但2013年10月27日的《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质押,因此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虽然不能直接实现质权,但被告亦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在被告付道远无力交纳承包利润480万元时直接将被告付道远及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六人所持有的太和公司47%股权作价470万元收归太和公司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原告诉请被告付道远对其经营不善造成的公司亏损承担责任,但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具体诉讼金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道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公司生产经营税后利润四百八十万元;二、被告刘荣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一百五十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剑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一百二十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沈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四十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胡高平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三十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曾勇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十万元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被告付道远承担40000元;原告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付道远并未与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付道远也未对太和公司进行承包经营。首先,付道远与太和公司并未就承包事项达成任何合意和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虽然2013年10月27日太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但并不能以该股东会决议等同于签订合同的合意行为,同时太和公司也未将公司财务相关文件及公司的管理手续交予付道远,付道远也未能行使所谓的承包业务,期间太和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剑管理,与付道远无关。因此付道远与太和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其次,付道远本人具有双重身份,即太和公司股东身份和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身份。无论是否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公司股东,付道远都有权利和义务对太和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但不能因为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就认定其在履行与太和公司的承包合同义务;再次,付道远向股东通过手机短信发送通知的真实表达是由于太和公司未能将管理权交予付道远,因此付道远不能行使承包事实而告知公司股东,并希望能对未能形成的承包事实友好协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太和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上诉人与太和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质押合同,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太和公司2013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属无效的决议;其次,上诉人与太和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也没有将股权质押在公司并办理登记,上诉人与太和公司之间并未形成质押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一审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向本公司出质,并以公司股权总数没有变化,注册资金没有减少为由,认定该行为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股东将本公司股权质押给本公司,属于明显的抽逃出资行为,为公司法所禁止。因此,由于付道远未与太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被上诉人请求按照股东会决议主张权利理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太和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付道远对太和公司进行承包,上诉人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各自所持的太和公司的股权和价为付道远担保,均属自愿行为,且该承包、担保行为经太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剑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对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时间方式等承包事项及担保事项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因此该决议也是一份承包合同,上述决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损害任何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有效的法律行为。二、根据上述决议,付道远开始对太和公司的承包经营,但因经营不善造成公司巨额亏损后,于2014年7月1日书面告知太和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决定单方面终止执行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表示从2014年8月1日起太和公司的经营事宜与其无关。之后,付道远随即停止经营活动,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公司巨大的损失。现上诉人等六人拼凑种种理由否认股东会决议和承包合同的效力,甚至否认承包的事实,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其主张理应得不到支持。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上诉人付道远与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二是上诉人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股东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太和公司2013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太和公司交与付道远承包,体现了公司的意志,是双方合议的基础。其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付道远按照决议实际对太和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应当认定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同时,按照太和公司此前于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刘荣健任公司董事长,钟良任公司总经理并全权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张剑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其余股东无参管权。因此付道远如非协议,其无权参管公司。再次,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付道远以太和公司及其署名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告》,表明由于历史经营者造成的经营条件不完善等原因,其至2014年8月1日起终止2013年10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且声明自该截止日期起太和公司的经营事宜与其本人无关,更进一步表明了其在股东会决议后实际履行公司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无相关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并非仅局限于书面形式。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众人未与被上诉人太和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从而双方合同尚未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用各自所持的太和公司的股权作价为付道远履行承包合同进行担保,其实质是股权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股权质押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质押权并未登记,因此质押权并未设立,太和公司不享有质押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虽然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质押合同,但从股东会决议来看,股权质押的内容明确,且有质押人的签名,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有关风险抵押金的约定有股权质押协议的性质,故质押合同自该协议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诉人仍应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该担保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共同负担。再审申请人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股东会决议》规定以决议为框架与付道远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承包期内的权利及义务进行明确。截止起诉,太和公司从未与付道远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更未与申请人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协议,故担保行为不产生效力。付道远与申请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从未实施,就算付道远实际承包了太和公司,《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也只在付道远与刘荣健等申请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推导出申请人应当向太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2、《股东会决议》体现太和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不可能是太和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达成的某种合意,不能替代民事合同,所以股东会决议不是一份有效合同。3、申请人在《股东会决议》明确是以其股份作为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要式合同,设立股权质押担保的要办理质押登记,故本案申请人的质押权未设立。被申请人太和公司辩称,1、《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详细的内部承包条款和承包费担保条款,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均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自签订成立并生效。2、太和公司虽没有和四再审申请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再审申请人与二审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确定张剑是承包经的负责人,而张剑也在承包期内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说明再审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对太和公司的承包经营;2014年7月31日付道远以自己名义发出通告,单方面终止承包经营,证实再审申请人与二审上诉人承包经营9个月;2014年3月3日付道远、张剑、沈焰、刘荣建、曾勇共同签订《共同承担借款协议》,为承包经营太和公司向胡高平借款50万元,向沈焰借款50万元,各借款人承担比例与《内部承包协议》中的比例相同。有生效判决为证;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1民初814号判决书中,记录有张剑自述“当时签订了共同承担借款协议是因为我们五个承包人要共同借款来经营公司的原因,所以剩余的借款和利息如果不该公司还也应该是我们五个人按比例偿还”;签订《股东会决议》后4天,太和公司将公司的账目移交给承包股东付道远,证明实际启动了内部承包经营;付道远发出《通告》后,钟良接管了公司,张剑在半个多月后被免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了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的事实,承包期间的公司会计王萍、办公室主任李学全、原公司股东俞志恺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再审申请人与二审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承包经营。3、《物权法》和《合同法》规定,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工商登记后设立。《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质押担保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应自签订时生效。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担保,本案的质押如不生效,也是因为出质人未履行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道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付道远与张剑等五名股东确实对太和公司进行了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张剑是实际的承包负责人,承包期间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几位股东共同承担。原先上诉不是付道远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1、《股东会决议》签订当天,张剑、刘荣健、付道远、曾勇、沈焰签订《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按2013年10月27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形成的决议,五人对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在承包期限内按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总承包费为560万元,由张剑代表全体协议人对公司进行管理。2、2014年7月31日付道远向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告》和手机短信,单方声明提前结束承包。2014年8月张剑将太和公司交钟良经营,公司法人也变更为钟良,移交时及移交后双方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3、再审中被申请人太和公司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分别是贵州省花溪区人民法院的(2016)黔011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证实胡高平向五名承包股东和太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证实沈焰向太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两笔50万元的借款都有借条、《共同承担借款协议》佐证,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和3月,均由张剑作为经手人签名,加盖太和公司印章。《共同承担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剑出面向沈焰(胡高平)借款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及责任由张剑、刘荣健、付道远、沈焰、曾勇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张剑、刘荣健、付道远、沈焰各承担22.5%,曾勇承担10%),且各人都以本人在贵州惠水太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份作抵押。协议下方有五人亲笔签名。证实五人约定按《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的比例共同承担偿还两笔50万元借款的责任,并以各自在太和公司的股份共同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均认定太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述辩意见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内部承包的约定是否生效,付道远是否实际承包经营了太和公司;二、付道远是否应承担税后480万元利润的偿还责任;三、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股东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关于《股东会决议》中内部承包的约定是否生效,付道远是否实际承包经营太和公司的问题。首先,太和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内部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太和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都是对内部承包的承包人、承包时间、方式、承包费及抵押担保等进行约定。股东将内部承包的相关事宜签订在《股东会决议》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性质及效力。《股东会决议》第8条虽约定还要另行签订协议明确内部承包的权利和义务,但该约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自全体股东签字后即产生效力。实践中全体股东并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是有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付道远签订《股东会决议》当天,又与另四名股东签订了《内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事宜及各自所占比例。太和公司财务清单也于2013年10月31日由钟良移交给了付道远和张剑,过后张剑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共同承包的执行人,实际对公司进行经营直至付道远单方宣布提前结束承包。承包期间五名股东还以各自在太和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共同向胡高平、沈焰借款100万元。四名再审申请人关于因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付道远和其他股东没有实际进行承包,张剑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全体股东进行管理经营的主张,与本案一、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付道远是否应承担税后480万元利润的问题。1、太和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约定了付道远承包公司后,应交付税后利润480万元。合同自签订即生效。2、承包期内,付道远于2014年7月31日向全体股东发送手机信息和《通告》,单方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协议。之后,股东钟良接手公司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于当年8月由张剑更换为钟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付道远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纳承包费及其他民事责任。三、关于付道远、刘荣建、张剑、沈焰、胡高平、曾勇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作为股东承包合同的风险抵押金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公司能否接受自己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对此一、二审判决阐述很清楚,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自己公司股份作为抵押担保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该担保的设立有效。其次、本案中设立抵押担保的股份没有到工商登记,效力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应到工商部门登记,不登记的不产生出质权。故太和公司不享有股权质押权。但《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了六名股东用股权作价为付道远的承包作抵押担保,该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作为担保人的股东依法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慧审判员  彭浩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