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6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水晓萍与黄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晓萍,黄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0号原告:水晓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军,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晓萍与被告黄连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被告黄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晓萍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黄连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两、三天归还,但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偿付利息损失40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连军辩称:6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黄连军与原告水晓萍所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同意归还。但是欠条上承诺的是2-3天归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水晓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黄连军6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6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16年1月6日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95元【60000×4.875‰×14个月(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军偿还原告水晓萍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连军支付原告水晓萍利息4095元【60000×4.875‰×14个月(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4095元,给付金额6409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40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