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亚利与毛学明、毛琼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学明,邵亚利,毛琼梅,程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学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利,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琼梅,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审第三人:程静,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毛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邵亚利、原审被告毛琼梅、原审第三人程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大红,被上诉人邵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学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亚利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亚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毛学明与邵亚利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邵亚利向毛学明转账付款,实际是邵亚利向毛学明还款,毛学明不存在不当得利;2、邵亚利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毛学明不当得利。邵亚利辩称,1、毛学明称邵亚利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是对毛学明的还款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毛学明纯属虚构;2、毛学明占有邵亚利汇至涉案两银行账户款项,属于不当得利;3、毛学明要求邵亚利举证证明不欠其借款,违反证据规定。邵亚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学明返还邵亚利款59800元;2、毛琼梅返还邵亚利款97700元;2、由毛学明、毛琼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邵亚利向第三人程静借款六次,合计金额280000��。2013年4月18日至8月6日期间,邵亚利按照第三人程静的指令,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71)向毛琼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共计汇款97700元用以归还第三人程静的借款。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邵亚利按照第三人程静的指令,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71)向毛学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2)共计汇款59800元用以归还第三人程静的借款。上述还款行为在第三人程静与邵亚利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第三人程静不认可邵亚利汇给毛学明、毛琼梅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明确表示邵亚利的汇款行为及后果与其无关。邵亚利在未能举证上述汇款行为是受第三人程静的指令所为,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该款项157500元(即97700元+59800元)仍应由邵亚利偿还给第三人程静。另告知邵亚利��另行向毛学明、毛琼梅主张权利。据此,诉至法院。另认定:毛琼梅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一直为毛学明所持有并使用,卡内的存款(指邵亚利用于归还程静借款97700元的款项)为毛学明取出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毛学明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邵亚利用于归还程静借款的款项59800元的行为,给邵亚利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且毛琼梅卡内存款97700元为毛学明所取得。因此,应由毛学明一并返还。故对邵亚利要求返还1575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学明辩称其取得邵亚利所汇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邵亚利是在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院作出判决后才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毛学明、毛琼梅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程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学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邵亚利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7500元;二、驳回邵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毛学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毛学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邵亚利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五,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毛学明与邵亚利有互相转账的的事实,双方有资金往来;2013年4月18日,毛学明向邵亚利转账5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都认可。邵亚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邵亚利与毛学明、毛琼梅不认识,且没有任何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对2013年4月18日的50000元事实无异议,这是我向程静借款,程静通过毛学明向我支付借款50000元,我与毛学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邵亚利质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邵亚利与毛学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予采信。邵亚利、毛琼梅、程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学明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亚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毛学明上诉主张“毛学明与邵亚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邵亚利向毛学明转账的行为,实际是邵亚利向毛学明还款”无事实根据。邵亚利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查询卡和账户状态表、(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邵亚利对毛学明和毛琼梅银行卡转账清单、毛琼梅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毛学明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邵亚利用于归还程静借款的款项1575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毛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