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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权与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顾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权,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顾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权,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顾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人(原审被告):顾永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靓玮,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海权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顾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购买石子,经结账,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153755元。2016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顾永军写下承诺,2016年5月底付清货款,如不付清,愿将自己名下的宝马轿车押给上诉人。2016年9月被上诉人将轿车押给上诉人履行承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顾永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后因被上诉人顾永军欠他人款项,此车被淮阴区人民法院扣押。2016年10月4日,上诉人再次找被上诉人顾永军索要货款,被上诉人顾永军叫徐志俊出具欠条,自己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润达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另被上诉人润达公司早就成了空壳公司,所有对外经营均以顾永军个人名义进行,被上诉人顾永军有恶意躲避债务之嫌疑。被上诉人润达公司及顾永军辩称:润达公司在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扬路工程时因工程建设需要从上诉人处购买了石子,双方于2016年10月4日进行了结算,尚欠上诉人153755元货款是事实,当时由公司会计徐志俊出具了欠条一张,顾永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条上批准人处签字纯属职务行为,因为该石子并不是顾永军个人购买而是公司购买用于承建的工程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润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永军,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销售,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12号。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润达公司供应石子,送货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12号(此地址亦为原告王海权的经营地点,原告称顾永军租赁其场地使用)。2016年5月19日,被告顾永军向原告出具条据,主要内容为“承诺五月底之前付王老板石子款,如不付将轿车(6518)押在王老板这。顾军”。双方一致陈述2016年9月原告将上述6518轿车扣下,后因顾永军欠他人款项,被法院强制扣押。2016年10月4日,被告润达公司会计徐志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海权153755元材料款,以上所有条据全部结清。下方签有“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徐志俊”,顾永军在左下方“批准人”处签名。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称:石子是出售给被告顾永军个人,顾永军用来制作水粉二灰(一种铺路材料),起诉润达公司的原因是因为欠条上注明了润达公司。被告润达公司称购买原告石子是为了铺设清扬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顾永军曾出具承诺,愿意将其车辆押给原告,不能仅凭此就证明顾永军是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在车辆被法院执行后,双方结算并由润达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下方注明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军在批准人处签名,原告自己陈述送货地点为淮安市淮阴区长��东路212号即被告润达公司的住所地,另外买卖标的的使用用途也与润达公司经营项目有关、而非顾永军个人使用,故原告是与被告润达公司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永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润达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永军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海权申请对被告顾永军的财产进行保全,而顾永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发生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权货款153755元;驳回原告王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5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润达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王海权负���。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权与被上诉人润达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向被上诉人润达公司供应石子,供货收据上均有上诉人润达公司会计徐志俊签字,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军于2016年10月4日与上诉人王海权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买卖合同进行货款确认,由润达公司会计徐志俊书写欠条内容,上诉人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军在批准人栏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王海权经营石子买卖地点和润达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营业地点位于同一地点的事实,可以认定顾永军代表润达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顾永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顾永军在2016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月底之前,不能付清货款,将个人所有的号牌为苏H×××××的机动车抵押给上诉人王��权,上诉人王海权抵押权实现虽遭遇法律障碍,但顾永军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成立,故顾永军应当在苏H×××××机动车价值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动车价值评估时点为2016年5月19日。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顾永军在苏H×××××机动车价值范围内(评估时点2016年5月19日)对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合计8095元,由被上诉人淮安润达建材有限公司、顾永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