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刘昌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刘昌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4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瑶、沈宁,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昌正,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刘昌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的本金97558.42元、利息4222.98元、罚息3745.52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之后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请求根据《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27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8.61%,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应还款本金97558.42元,利息4222.98元,罚息3745.52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昌正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法。二、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合法。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1.借款金额;2.合同解除条件;3.违约责任。四、1、汽车购销合同;2、首付款证明;3、机动车登记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5购车发票;6、权证收妥通知书。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并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被告将机动车权证交由原告收妥。抵押合同。证明:1.抵押登记已办理;2.抵押的权利义务。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代扣代缴委托书。证明被告同意从账户代扣代缴的委托。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1.贷款款项支付;2.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对账单。证明:1.被告逾期、违约情况;2.拖欠的本金、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昌正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昌正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昌正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利率调整日为于起息日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对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采用委托扣款的方式,原告从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发放。被告刘昌正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云A×××××,发动机号369969,车架号LFV3A24G6D3132352)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17日,被告所购上述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558.42元,利息4533.33元,罚息10146.8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支出邮寄费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1.9万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因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558.42元,利息4533.33元,罚息10146.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5日后,被告刘昌正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27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也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另,被告刘昌正自愿将登记于被告刘昌正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云A×××××,发动机号369969,车架号LFV3A24G6D313235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本金97558.4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4533.33元,罚息10146.8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刘昌正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昌正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云A×××××,发动机号369969,车架号LFV3A24G6D3132352)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邮寄费51元由被告刘昌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