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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雷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06号罪犯雷彪,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省闽江监狱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8645.5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9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内获3次表扬,确有���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雷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雷彪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判员李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