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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晓亮与张兵兵、张枷玉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亮,张兵兵,张枷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63号原告:贾晓亮被告:张兵兵被告:张枷玉原告贾晓亮诉被告张兵兵、张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兵、张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亮诉称:被告张兵兵、张枷玉于2015年2月20日向我个人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给我出具��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我多次找到二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152000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52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兵兵、张枷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兵、张枷玉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想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借款本金152000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52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欠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兵、张枷玉向原告贾晓亮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贾晓亮请求被告张兵兵、张枷玉偿还其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52000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52000元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兵、张枷玉偿还欠原告贾晓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元。二、被告张兵兵、张枷玉偿还原告贾晓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152000还款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张兵兵、张枷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