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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346号原告:林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第二小学教师,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琴婷,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暂定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7月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双方名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该房屋未交房,故该房屋未予处理。现该房已交付,被告办理了入住并占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某辩称,双方争议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该房屋尚未明晰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林某与张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5月5日,张某、林某与北京城建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张某、林某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合同中暂定名为×住宅楼第×层×单元×号)的房屋,总价款为495936元。后张某、林某交纳购房首付款105936元。除首付款以外的购房款,以张某的名义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39万元。2011年7月6日开始发放贷款,至2015年12月6日还清全部贷款。现该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林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中,经林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限价商品住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结论为:房山区长阳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价值2949934元;楼面房地产价格为3331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2013)房民初字第727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林某要求依法分割涉诉房屋,但因涉诉房屋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物权关系尚未明确,故本院在现阶段不宜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再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