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石桂玲与刘井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玲,刘井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77号原告石桂玲,女,1962年08月0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刘井双,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民政镇文治村。原告石桂玲与被告刘井双借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玲、被告刘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原告手里没钱,原告让许某帮助借给了原告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确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因当时原告不在家,就委托姐姐石某办理了此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到石某家取的钱,并做了手续。借款到期,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还了这笔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这笔欠款。原告石桂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款借条。2、许某收到条。意在证实借款、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钱是我从原告姐姐家取走的。时间和数额、手续都和原告说的一致。但是这个钱我花了12个月。2015年12月份我亲自到原告家给石桂玲送去了。当时我给了利息1800元。没有抽回欠条。后来我到石某家又抬款两笔钱。原告也没有提起这笔钱。2017年4月,石桂玲、石某到我家去了,让我写欠条,我写了后两笔欠条。原告这时把这个欠条拿出来了,我当时就否认了。原告四年了也没提起这笔钱。我用钱都是到期就还款,没有拖欠时间长的,这笔钱我还了,只是没有抽回欠条。所以我不欠这笔钱。庭审中,对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人许某、石某出庭为原告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许某证言不承认,但没有抗辩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法对许某证言予以采信。对石某当庭证言,被告主张抬款存在,事实存在,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原告手里没钱,原告就打电话向许某帮助借给了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约期一年至2015年10月16日。因当时原告在外地,原告委托其姐姐石某办理了此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到石某家取的钱并出具了抬款借据。借据对借款金额、利息、时间都有明确约定。约期到后,许某找原告要钱,2015年10月8日原告把该笔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给付许某,许某出具了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收条、证人许某、石某证言在卷作证,本院依法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行为客观上履行了担保义务,在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对被告追偿该笔欠款。被告刘井双应当依法对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钱已经还了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桂玲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井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