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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有德、张权与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德,张权,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皓洋,康耀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09号原告:张有德,男,193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权,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宾利综合楼东第2号。法定代表人:韩世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男,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张皓洋,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第三人:康耀军,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洋(系原告康耀军的儿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有德、张权、第三人康耀军、张皓洋诉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迩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品晶、张权、第三人张皓洋(同时系第三人康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迩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德、张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澳迩玛公司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164331.4元。后原告于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补助费81599.00元;(按照被拆迁房屋283.33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计算18个月);2、要求被告给付过渡安置补助费24269.82元(按照被拆迁房屋283.33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计算11个月,再乘以48.67%),以上两项合计105868.8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交付被告拆迁,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四套。过渡期到2013年4月20日,如果逾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过渡时期临时补助费的2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在201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澳迩玛公司承认原告及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康耀军、张皓洋述称,同意按原告的诉请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文系张有德的儿子、张权的哥哥、康耀军的丈夫、张皓洋的父亲,案外人张顺系张有德的父亲。2011年4月20日,张顺、张有德、张文、张权作为被拆迁人与澳迩玛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顺、张有德、张文、张权将自有房屋共计283.33平方米交付澳迩玛公司拆迁,澳迩玛公司向张顺、张有德、张文、张权提供回迁房屋四套(位于胜利街博士园组团1号楼908、2号楼909;3号楼3单元901、902)。过渡期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该协议由张有德、张文在被拆迁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张顺、张文分别去世。后澳迩玛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与张皓洋签订楼房回购协议,由澳迩玛公司将回迁博士园3号楼3单元901、902室以928800.00元的价格回购,剩余908、909两处房屋澳迩玛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交付给被拆迁人。2014年11月7日,张有德、张权将澳迩玛公司、张皓洋诉至本院,要求澳迩玛公司、张皓洋赔偿出售两处回迁房屋的损失2222220.00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乌商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有德、张权的诉讼请求。后张有德、张权不服一审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年兴中法商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14)乌商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2、澳迩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有德、张权房款33111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出售房屋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房款利息至偿还该款完毕时止;3、张皓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有德、张权房款78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7日占有该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至偿还该款完毕时止;4、驳回张有德、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涉案回迁房屋逾期回迁拖欠临时安置补偿款,故张有德、张权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通知康耀军、张皓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张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张有德。张文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张有德、其母董秀珍、其妻康耀军、其子张皓洋。关于张文在涉案回迁房屋中的所享有的回迁权益份额,董秀珍同意其应继承部分由张有德享有。张文的其他继承人以及回迁房屋所有权人均表示回迁权益共同主张,实现权益后自行分配。再查明,因涉案901、902号两处回迁房屋被张皓洋出售后,张有德、张权已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涉案房屋临时安置补偿款的给付期限和标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被拆迁房屋283.33平方米,以政府文件规定的16.0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过渡期满之日至901、902两处房屋被出售后引发争议的起诉之日,计18个月(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临时安置补偿款因901、902两处房屋已出售,应按照剩余908、909两处房屋在四处回迁房屋总面积中所占比例(计算所得为48.67%)计算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至交付上述两处房屋之日,即被拆迁房屋总面积283.33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11个月(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48.67%。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有德、张权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澳迩玛公司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在拆迁原告房屋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过渡安置补偿款计算标准符合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德、张权、第三人康耀军、张皓洋临时安置补偿款10586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00元,由原告张有德、张权、第三人康耀军、张皓洋负担1318.00元,被告兴安盟澳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耀坤审 判 员  夏 林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