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与王枭、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枭,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828号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老街乡老街村2组。法定代表人:蔡清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柴祥轩,男,生于199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康定县。委托代理人:卿运和,系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枭,男,生于1989年7月9日,藏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泉镇兰加村10组。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伟,男,生于1985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与被告王枭、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柴祥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运和、被告王枭、王伟、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为二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将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交付给二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变更登记为二原告所有并承担变更登记的税、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的法定车主,柴祥轩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3月8日,柴祥轩与王枭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柴祥轩将该车50%的产权以90736元转让给王枭,但协议书约定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不经双方协商将车用于抵押、转让、出售,如经发现,视为违约方放弃该车所有权。2016年10月,王枭告诉柴祥轩该车被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回。2017年5月,柴祥轩发现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已经变更为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后王枭在汉源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承认该车于2016年10月在未告知柴祥轩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王伟,并挂靠在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柴祥轩与被告王枭是在2015年3月8日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但柴祥轩却在2014年8月27日就将川W588**车辆抵押给彭启波。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债权人三天两头要扣车子,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了120700元费用;其次,因柴祥轩到处负债,自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经营两个月后,就一直联系不上。而该车在2015年9月至今就一直未曾验审,严重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当时亲戚朋友又在催债,一时间又无法联系上柴祥轩,为了还债和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只好将车上的所有零部件拆除零卖,抵扣被告支付的车辆50%股份。最后,被告并没有将川W588**号罐车转让给王伟。川T212**号罐车的车主为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出的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与川T212**号罐车不是同一辆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T212**号罐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彭。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柴祥轩、王枭、王伟没有任何关系。川T212**号罐车也不存在套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原告与王枭签订的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与被告王伟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只能证明川T212**号罐车的法定车主是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伟。2016年5月2日,原实际车主王彭与王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王伟依法取得川T212**号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最后,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与川T212**号罐车的出厂日期不同,不是同一辆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的登记车主(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登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柴祥轩。2015年3月8日,柴祥轩与王枭签订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柴祥轩将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50%的产权以90736元转让给被告王枭。2017年5月,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柴祥轩以被告王枭在未告知柴祥轩的情况下,将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转让给被告王伟,并挂靠在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已经变更为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川T21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按揭购买,于2013年6月3日注册登记)为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汉源县富泉镇兰加村10组村民王彭,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汽车合伙经营协议书、汉源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提出被告王枭在未告知柴祥轩的情况下,将川W588**号散装水泥罐车转让给被告王伟,并挂靠在被告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且已变更为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川T212**号散装水泥罐车为原告所有,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会理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柴祥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