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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玉根与刘友春、葛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根,刘友春,葛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153号原告:徐玉根,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春,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标,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玉根与被告刘友春、葛玉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9民终776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刘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庆、被告葛玉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友春、葛玉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承担月21.33‰的利息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友春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月利率为21.33‰,如逾期归还,利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上浮50%,并由葛玉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由张玉国代为支付,由葛玉标领取,刘友春是名义借款人,葛玉标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刘友春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没有出借50万元给我。我因搞运输物流需要周转资金,经葛玉标联系介绍到盐城市潘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约好打卡付款,但事后我并没有收到借款。后来不需要资金,我就委托葛玉标撤回借贷手续。我从未委托葛玉标或者张玉国收取借款,50万元借款的结账单上载明的双方当事人是葛玉标和张玉国,借贷实际发生于葛玉标和张玉国之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葛玉标辩称:因刘友春需要资金周转,经我介绍到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办理了案涉50万元借款手续,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与徐玉根也不认识,借款是通过张玉国介绍的,由张玉国与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商定,出借人为何是徐玉根我也不清楚。后来刘友春不需要用款,要求我收回借条,我承诺由我负责处理,但我没有收回。借款实际并没有交付给刘友春,而是由张玉国直接与我结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18日,刘友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月利率21.33‰,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或直接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刘友春;担保人:葛玉标。”借据借出人栏处空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2013年4月22日,案外人张玉国持上述借据与葛玉标结账,结账单上载明:“2013.4.18刘(友)春借50万元转给玉标”,扣除保证金5%(2.5万元)、公证费0.1万元、欠账240056.5元、借款6000元,余款227943.5元由张玉国于同日转账支付给葛玉标。原审审理期间,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玉根是我公司的业务部主任,一切业务由其个人做主。2013年4月18日借给刘友春的50万元,属于徐玉根个人与其发生的借款,由其个人催要。”借款到期后,刘友春未能还款,葛玉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徐玉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玉根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友春、葛玉标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如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应为多少?4、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一)关于徐玉根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50万元借款借据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对债权人各方陈述不一。从各方陈述一致的借贷过程可以看出,徐玉根与两被告并不熟识,案涉借款是刘友春请葛玉标寻找资金、葛玉标又经案外人张玉国介绍联系促成的,借据出具的地点是在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贷双方均认可张玉国介绍人的身份,甚至借款实际也是由张玉国代为支付,刘友春、葛玉标在出具借据时对债权人记载空白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其目的是借资,并未对提供资金来源的出借人给予足够注意,最终导致借贷双方对债权人认识产生误差。现借据为原告徐玉根持有,借款介绍人张玉国亦到庭证明出借人为原告徐玉根,且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出具证明称徐玉根为其单位工作人员,案涉50万元借款实际为徐玉根个人款项出借。现被告刘友春、葛玉标均辩称出借人是潘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玉根出借资金、刘友春借款、葛玉标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现持有人徐玉根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刘友春、葛玉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刘友春至今未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收到债权人支付的案涉50万元借款。从葛玉标与案外人的结账单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是案外人张玉国经手支付,实际收取人和使用人是葛玉标。徐玉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刘友春指示向葛玉标交付借款,故应当认为徐玉根与刘友春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刘友春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重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借款担保人葛玉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葛玉标在借据上担保人栏处签名,但实际收取并使用案涉借款,原告在无借款人刘友春的授权情况下,在结账单上注明将刘友春借款转给葛玉标,葛玉标接受并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应当认为在徐玉根和葛玉标之间形成实际借贷关系,故葛玉标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三)关于应还款数额问题。从结账单可以看出,在结账支付借款时,保证金2.5万元、公证费0.1万元(实际未发生)在借据中未有约定,也未实际支付,应当予以扣除;现金借款6000元、240056.5元欠款,清偿的均是实际借款人葛玉标的债务,徐玉根对此予以认可,应当纳入借款数额,故借款发生的实际数额应为47.4万元。葛玉标认可案涉50万元借款转给其本人,应当认为其接受原借款合同的约束,但原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对律师代理费,借据上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玉根与刘友春、葛玉标之间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并未向借款人刘友春实际交付借款,故合同未生效。徐玉根将借款转借给葛玉标并向葛玉标交付借款,葛玉标接受并用该借款结账,应当认为徐玉根与葛玉标之间形成了实际借贷关系,故应由葛玉标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根借款人民币47.4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徐玉根负担458元,由被告葛玉标负担8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判长 康 燕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