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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周巧云与张祖醒、杭州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云,张祖醒,杭州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615号原告:周巧云,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田运,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醒,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杭州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518号恒策西城时代中心3幢1913室。法定代表人:蒋家骏。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555弄49号469室。代表人:章瑞平。原告周巧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祖醒(以下简称被告1)、杭州润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田运及被告1、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蒋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6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1驾驶浙A×××××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1)在西湖区花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学军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有德(死者)驾驶的杭1184636号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2)相撞,造成陈有德受伤后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有德于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在北侧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案涉车辆1登记所有人为被告3。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31999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医疗费8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92元、误工费79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0元,合计1194994元,自愿扣减保险理赔款622000元及被告2支付的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1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2答辩称:1、被告2与被告1就案涉车辆1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双方系租赁关系,且被告2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被告3书面答辩称:1、被告3与被告2就案涉车辆1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系租赁关系,且被告2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对于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1、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鉴定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车辆1、2的性能情况。3、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有德于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在北侧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拟证明陈有德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并于2016年7月2日火化的事实。5、案涉车辆交强险单及商业三者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车辆登记信息及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拟证明案涉车辆系被告1从被告2处以分期租赁形式购买的事实。7、陈有德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银行卡收支信息,拟证明陈有德在杭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8、陈有德岳母朱石榴身份信息及老河口市孟楼镇曹营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陈有德岳母朱石榴无收入来源,需要陈有德赡养的事实。9、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拟证明陈有德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1、《车辆转让协议》及《长期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2与被告3就案涉车辆1进行转让及长期承包的事实。被告2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其余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二被告质证如下:被告1对于证据8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2对证据的意见同被告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查明如下:一、被告3名下的案涉车辆1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实际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收取保险理赔款610000元,但其自愿在其全部理赔款项中扣减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放弃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其他理赔,该行为并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2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案外人朱石榴,女,汉族,出生于1959年1月2日,系原告母亲,即陈有德之岳母。四、陈有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2384元。五、被告2与被告3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承租方)为被告2,乙方(出租方)为被告3;案外人一嗨租车服务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车)与案外人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优步)在先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战略合作方向,乙方系一嗨租车指定租赁车辆提供方之一,且是一家国内专业的综合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现甲方作为优步合作用户,且有意向在乙方处承租车辆,双方达成相关协议;甲方向乙方长期固定租赁的车辆为浙A车牌号的雅阁13辆、浙A车牌号的雷凌12辆;租赁期限为3年,自上述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车辆首付租金即20000元/辆,雷凌珍珠白加价2000元/辆,共计510000元,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则该部分租金均不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剩余部分则按本合同约定结算周期,雅阁车辆以每月基本租金4725元/辆的标准分期支付,雷凌车辆以每月基本租金3050元/辆的标准分期支付,租赁车辆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地址,如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为新车,乙方交车时里程表记录应小于500公里,以上里程表记录不包含从乙方或汽车销售商处至甲方指定交车点之间的公里数;车辆交付之后的主要行车范围及本合同履行地为杭州;租赁期间内,承租车辆每行驶5000公里或间隔90天(以先到达的为准),甲方将车辆送至其自行选定的具有合格资质且经乙方认可的维修保养点进行车辆维修保养检测(如下情况由甲方自行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及相应责任:(1)核定车辆保养时间,以车辆行驶公里数、间隔日期先达到的一项为准,若其中一项超时限,即视为脱保;(2)如甲方不按规定的时限保养造成车辆脱保,按下列标准赔偿车辆脱保损失,一级保养赔偿300元,二级保养赔偿800元,每500公里或3天,赔偿费增加100元,以此类推);车辆维修保养地点为甲方选定的具有合格资质且经乙方认可的维修保养点;基本租金为4725(雅阁)和3050(雷凌)元/辆,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5000元/辆的车辆管理押金及5000元/辆的车辆租赁押金,合计10000元,租赁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在甲方处理完毕交通违章罚单和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保费上涨部分、加油费等合同约定费用)后的1个月内对押金进行结算和返还,押金不计利息;鉴于甲方亦是优步合作用户,甲方应保证在运营过程中遵守诚信原则、礼貌运载乘客,遵守优步的各项规定及服务要求和标准,不得存在任何欺诈、刷单或任何违反诚信原则及优步规定的行为,如因甲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优步对甲方的任何处罚,乙方有权视情节严重部分或全部扣除甲方交纳的管理押金部分,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乙方亦有权从车辆租赁押金中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或滞纳金、违约金等,上述任何原因导致押金扣除的,甲方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如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盗抢,且需甲方配合办理盗抢未破案证明文件的,乙方有权暂扣押金直至上述文件办理完成后进行押金结算和返还;乙方已为租赁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每个自然月为一个基本租金结算周期,首月和尾月的租赁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基本月租金/30天计付日租金,本合同项下首次结算租金周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首付车辆基本租金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随同租赁车辆首付租金及押金一并支付;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该结算周期的基本月租金和上个结算周期的超基本里程租金(若有)发票,该发票由合同履行地乙方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开具,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但首付租金发票由乙方在甲方支付该部分租金后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抬头为被告2;租赁期间内因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过路(桥)、隧道、高速公路、停车、保管、洗车费以及司机费用)由甲方自行支付和承担,甲方交还车辆时,如油量不足接收车辆时油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油量差额部分的烯油费及加油服务费50元(如有)。同日,被告2与被告3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2,乙方为被告3;在甲、乙方双方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且双方就《长期车辆租赁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结清后,乙方同意于《长期车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即2019年4月30日(根据实际交车日期相应顺延或提前)后,将车辆(不含车牌)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35000元/辆,上述转让费用不含车牌转让费;具体车辆过户事宜由乙方负责办理,但办理过户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长期车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解除或终止,且乙方提前收回车辆的,则本协议视为自始无效。六、被告1与被告2于2016年6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其中载明:一、甲方(出租方)为被告2,乙方(承租方)为被告1;租赁车辆为雷凌,租金金410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支付宝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5日内,即当月15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为30000元。二、甲方(卖方)为被告2,乙方(买方)为被告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了解“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甲方同意乙方所保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甲方将租赁车辆以销售给乙方,此款不包括车辆牌照指标(如车辆所属地被告限牌政策或有价买卖牌照情况下)、过户、提档等所有费用,即因车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但如果乙方未实现;甲方协助乙方过户只转让车辆,不转让车辆牌照,车辆牌照由乙方自行获取,如车辆过户地限制牌照,乙方应提前办理获取车辆牌照事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有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当事人也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另案涉车辆1的承保单位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理赔原告,现原告未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主体问题是本案三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案涉车辆1登记于被告3名下,被告2自被告3处租赁案涉车辆1后转租于被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现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3或被告2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2及被告3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1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418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受害人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792元,酌情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确认;6、办理丧事误工损失792元,酌情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1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医疗费82384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酌情予以确认;10、营养费300元,酌情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983914元扣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交强险122000元,余款861914元,本院根据肇事各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1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90%责任,确定被告1赔偿表述如下:被告1承担赔偿款775722.6元[861914元×90%],扣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余款275722.6元,该余款扣减被告2代被告1支付的26000元,余款249722.6元由被告1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祖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巧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9722.6元。二、驳回周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周巧云负担670元;由张祖醒负担2380元。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祖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如无异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代书记员 叶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