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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李巍、黄丽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巍,胡旭东,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巍,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东,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原审被告:黄丽丽,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李巍因与被上诉人胡旭东、原审被告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胡旭东要求李巍、黄丽丽归还借款,胡旭东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区。故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李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巍以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胡旭东要求李巍、黄丽丽偿还借款,胡旭东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李巍、黄丽丽属于给付货币一方,海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