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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与被告杨静、周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杨静,周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32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负责人:赵茂吉,主任。被告:杨静,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周运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以下称隆兴分理处)诉被告杨静、周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分理处的负责人赵茂吉、被告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静、周运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杨静、周运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55.0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整,借期期限二年,同时被告杨静、周运芳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34155.04元、利息63079.43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杨静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被告周运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杨静、周运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隆兴分理处于2016年11月1日成立,其前身为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联社隆兴分社。2011年3月18日,被告杨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为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9.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借款人、贷款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均签字确认。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的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证高字第2011030**号)。其后,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34155.04元、利息63079.4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隆兴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运芳与杨静系夫妻关系,在借贷案涉款项时二被告既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又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隆兴分理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静发放了300000.00元的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隆兴分理处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本金134155.04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应当按月利率14.67‰(9.78‰+9.78‰×50%)进行计算。二被告自愿用共同所有的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的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隆兴分理处依法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周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34155.0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在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罚息为63079.43元,2017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含罚息)14.6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分理处对二被告杨静、周运芳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原告隆兴分理处负担1400.00元,被告杨静、周运芳负担1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