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春霞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霞,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030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春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国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良友、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春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5日4时12分许,被告人张春霞酒后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十堰市城区从三堰大本营往武汉路朝北沟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火车站隧道路段时与路边的防护栏相挂,致张春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张春霞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春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薛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春霞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春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春霞上诉称:1、上诉人构成自首;2、上诉人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3、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受伤需要治疗,且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复核核实,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霞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春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轻伤二级及车辆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上诉提出“社会危害性相对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春霞驾车发生事故后,路人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同时用张春霞的手机通知其丈夫薛某,薛某赶至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该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提出的“上诉人构成自首”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后受伤需要治疗,且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的理由,不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国桥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